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2號
TNDM,111,金訴,132,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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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温邦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
92、18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政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吳政隆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邦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温邦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隆(釘釘通訊軟體暱稱「老三」、「鐵板」)、温邦廷 (釘釘通訊軟體暱稱「橘子」、「雪碧」」、與黃峻偉、羅 安順(前2人另行審結)、陳憲文(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曾冠鈞另案通緝中)  共同參與釘釘通訊軟體暱稱「美琳達」、「福德正」為首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46號判決有罪確定)。温邦廷吳政隆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該 詐欺集團收取詐得金錢後交付上手之分工,由釘釘通訊軟體 暱稱「福德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政隆收款;暱稱 「美琳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温邦廷收款。吳政隆可 獲得所收取金錢1%之報酬(温邦廷各次收款報酬金額如下列 ㈡1至5所示)。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20日 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WECHAT,及使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郭慧美友人Cindy與郭慧 美聯絡,向郭慧美佯稱急需用錢而向郭慧美借款,使郭慧美 因而陷於錯誤,或自行匯款至香港地區銀行帳戶、或委請助 理龔湘惠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蓮怡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麻豆郵局帳戶)、陳沁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永樂郵局帳戶)、高銀銀所申設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大陸 地區中國民生銀行帳戶;或委由女兒吳俐穎將現金交予詐欺 集團指定收款之温邦廷温邦廷收取吳俐穎所交付之金錢後 ,分別轉交予吳政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政隆收 取温邦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錢後,再轉交予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郭慧美於同年 6月18日向Cindy本人確認還款事宜時,Cindy表示並未借款 ,郭慧美始發覺遭詐騙。吳政隆温邦廷參與之收取詐欺金 錢部分如下:
 ㈠由助理龔湘惠匯款部分:
  1.龔湘惠於109年5月21日15時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李蓮怡所申設之麻豆郵局帳戶。李蓮怡   於同日16時11分許起至19分許止,合計提款上開金額中之   55萬元;李蓮怡另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上開麻豆郵局金額   中之3萬元先轉帳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6   時3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李蓮怡合計   提領58萬元,與另案所提領之1萬1000元,扣除報酬(580   0元)及手續費(200元)後,將58萬5000元於同日16時38   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興南路交予曾冠鈞,並由曾冠鈞轉交   予陳憲文,再由陳憲文於同日轉交予吳政隆,復由吳政隆   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2.龔湘惠於109年5月21日15時許,在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匯 款62萬元至陳沁䭲申設之永樂郵局帳戶。陳沁䭲於同日16   時47分許至50分許合計提款上開金額中之15萬元,並於同   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中西區和真街住處附近交予羅安順,   再由羅安順在附近公園交予曾冠鈞,並由曾冠鈞轉交予陳   憲文,再由陳憲文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某飯店轉交予吳政 隆,復由吳政隆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㈡由吳俐穎交付現金部分:
   1.吳俐穎於同年月21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自稱「王勝宏」之温邦 廷。温邦廷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支出傳票上偽簽「王勝宏」署押,用以表 示簽收上開金額之意思,再交予吳俐穎,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慧美及「王勝宏」。温邦 廷收取上開現金後,即於上址附近巷子內交予吳政隆, 並收取3000元報酬,再由吳政隆於同日在臺南市某飯店 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2.吳俐穎於同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現金500萬元交予自稱「王勝宏」之温邦廷。温 邦廷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出傳票及免用發票收據上偽簽「王勝宏」署押 ;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上偽造「速 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示簽收上開金額 之意思,再交予吳俐穎,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郭慧美及「王勝宏」。温邦廷收取上開現金 後,即於上址附近巷子內交予吳政隆,並收取7500元報 酬,再由吳政隆於同日在臺南市某處路邊轉交予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
   3.吳俐穎於同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將現金470萬元交予自稱「王勝宏」之温邦廷温邦廷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支出傳票上偽簽「王勝宏」署押,用以表示 簽收上開金額之意思,再交予吳俐穎,而行使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慧美及「王勝宏」。温邦廷 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步行至附近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收取4000元報酬。
4.吳俐穎於同月26日1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將現金250萬元交予自稱「王勝宏」之温邦廷温邦廷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支出傳票上偽簽「王勝宏」署押,用以表示 簽收上開金額之意思,再交予吳俐穎,而行使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慧美及「王勝宏」。温邦廷 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步行至附近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收取3700元報酬。
   5.吳俐穎於同年6月1日1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將現金600萬元交予自稱「王勝宏」之   温邦廷温邦廷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出傳票上偽簽「王勝宏」署押,用 以表示簽收上開金額之意思,再交予吳俐穎,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慧美及「王勝宏」。 温邦廷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步行至附近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9000元報酬。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龔湘惠吳俐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安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憲文陳沁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 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吳政隆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數據定位 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2至32頁)、李蓮怡109年5月21 日交付現金(本案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 頁下方、321頁下方)、證人陳憲文109年5月21日台灣大車 隊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路線圖(警卷第51至54頁)、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數據定位、雙向通聯紀 錄(警卷第93至94、107至110、187至189頁、偵㈠卷第415至 419、439至445頁)、被告温邦廷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數據定位、雙向通聯紀錄(警卷 第97至106頁、偵㈠卷第421至437頁)、陳憲文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11至114頁、偵㈠ 卷第447至4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6月26 日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115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76619號鑑定書(警卷第 129至133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109年4日1日至同年7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93 至196頁)、被告羅安順109年5月21日收取及交付現金之Goo gle Map影像擷圖4張(警卷第323頁)、李蓮怡之麻豆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卷第351頁)、陳沁䭲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389 頁)、109年5月21日100萬、62萬、25萬元支出傳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3份(警卷第523至525頁) 、109年5月22日500萬元支出傳票、免用發票收據、現金提 款紀錄單各1份(警卷第527至529頁)、109年5月21日200萬 元支出傳票1份(警卷第531頁)、109年5月25日470萬元支 出傳票、現金提款紀錄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分行109年5月25日交易憑條各1份(警卷第533頁、 535頁)、109年5月26日250萬元支出傳票1份(警卷第537頁 )、109年6月1日600萬元支出傳票、現金提款紀錄單、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9年6月1日交易



憑條各1份(警卷第545頁、54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美 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0000000000、黃淑女Cindy)之手機 擷圖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49至555頁)、興美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1份(警卷第557至57 6頁)、證人吳俐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1份(警 卷第577至604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數據及雙向通 聯紀錄1份(偵㈠卷第21至25頁)、單據照片(偵㈠卷第459至 461頁)、中國信託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8196 號函暨李蓮怡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自民國109年5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 以佐證。
㈣被告吳政隆温邦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隆温邦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温邦廷吳俐穎收款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支出傳票上偽簽「王勝宏」署押;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免用發票收據上偽簽「王勝宏」署押、偽造「速配貸融 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示簽收上開金額之意思,再 交予吳俐穎而行使之,另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温邦廷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温邦廷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偽造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偽造 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温邦廷另犯刑法第210條、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㈡第137頁、141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㈡被告吳政隆温邦廷與通訊軟體暱稱「美琳達」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政隆温邦廷多次收款及交付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  相同,係基於同一次收取詐欺所得金額犯意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  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被告吳政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温邦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0條、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政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温邦廷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122 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  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吳政隆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難認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被告温邦廷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詐欺)之罪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  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案犯行(被告温邦廷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集團式詐騙、洗



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等參與詐騙之金額甚鉅 、被害人所受損害嚴重,被告2人分別擔任收款、將所收得 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温邦廷僅參與收取吳俐 穎交付之金錢,另為取信於吳俐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被告吳政隆除收取被告温邦廷所轉交之金錢外,尚收取收 取其他另案被告所轉交之金錢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參 與犯罪集團之程度,暨被告吳政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父母親都已經不在,他 已離婚,現有一個4歲小孩,由他姐姐照顧,姐姐患有重大 疾病;被告温邦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之前從事板模工,家中生活狀況一般,父親約65、66歲、 母親50幾歲,工作都沒有固定,他要支付家中生活費,哥哥 有智能障礙,姐姐在臺北工作,父母都是做臨時工賺錢,他 每個月都會寄錢回家,之前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是他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吳政隆於警詢中供稱其收款報酬為抽取1%至1.5%佣金( 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約1%(偵㈠卷第534頁) 。本院據此估算其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1%,故被告吳政隆本 案所收取被害人匯入李蓮怡麻豆郵局帳戶中之58萬元、  被害人匯入陳沁䭲永樂郵局帳戶中之15萬元,及吳俐穎所交 予温邦廷現金中之200萬元、500萬元,合計773萬元。其報 酬約7萬7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温邦廷於警詢中供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至4各次所收款 報酬為3000元、7500元、4000元、3700元(警卷第78至81頁 )。另被告温邦廷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5所收 款報酬為3700元(警卷第81頁),惟該次筆錄之記載顯係重 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4部分。如依被告温邦廷於警詢中所稱其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至4各次收款與報酬比例計算,則其報酬 比例約為收款之0.15%,亦即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5所收款報 酬為9000元(600萬元×0.15%=9000元)。至於被告温邦廷於 偵查中雖供稱收款報酬為0.03%(偵㈢卷第174頁),惟此與 其於警詢中所供述之上開具體報酬數額不符,亦遠低於同案 被告吳政隆之報酬(1%)。且如以收款報酬為0.03%計算, 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1之所收款報酬應為600元(200萬元×0.0 3%=600元),被告温邦廷中部搭乘高鐵至臺南收取被害人 交之200萬元,卻僅能獲得600元報酬顯不合理。從而,本院



以被告温邦廷於警詢中之供述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依據, 其報酬為2萬7200元(3000+7500+4000+  3700+9000=27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均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本件原起訴書雖載告訴人郭慧美尚有自行匯款至香港地區 銀行帳戶(YANG YU 申設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 GKONG)帳戶、LI BO-HAN申設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帳戶)、或委請助理龔湘惠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高銀銀所申設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高銀銀提領 後交予不詳人)、大陸地區ZHUDING INTERNATIONAL LIMITE D 申設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等事實,惟此部分並非本案被告 所提領或收取,與本案被告無關。且檢察官亦已說明此部分 不在起訴範圍,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南 檢文辨111蒞3746字第1119023019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㈠ 第95至98頁)可憑。從而,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付款日期5月21日 支出傳票 領款人簽章欄「王勝宏」署押1枚 警卷第531頁 2 ⑴109年5月22日 支出傳票 ⑵109年5月22日  免用發票收據 ⑴領款人簽章欄「王勝宏」署押1枚 ⑵買受人欄「王勝宏  」署押1枚、收據專  用章欄「速配貸融  資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1枚 ⑴警卷第527  頁 ⑵警卷第529  頁  3 109年5月25日 支出傳票 領款人簽章欄「王勝宏」署押1枚 警卷第533頁 4 109年5月26日 支出傳票 領款人簽章欄「王勝宏」署押1枚 警卷第537頁 5 109年6月1日 支出傳票 領款人簽章欄「王勝宏」署押1枚 警卷第545頁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5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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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