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號
TNDM,111,原訴,7,2023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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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輝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蔡昇佑



蔡桐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張誌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李沛鴻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泳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張盛


何承



李韋毅



泰銘


楊登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營偵字第6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06、9584、
10747、14072、14073、14538、14544、15042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輝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昇佑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蔡桐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誌龍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沛鴻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泳源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張盛豪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承愷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韋毅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泰銘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登翔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燕輝蔡昇佑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永鑫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陳泳源張盛豪、何承愷、李韋毅、劉 泰銘楊登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燕輝、蔡 昇佑、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陳泳源張盛豪、何承愷 、李韋毅、劉泰銘楊登翔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及「112年3月1日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4月6日環土字第1120036837 號函、現場照片、列管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及 匯款單2紙、網銀交易紀錄截圖1紙、第一、二期篩選回填之 相片7張、112年10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燕輝蔡昇佑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所為(本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業經公訴人更正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一,7號原訴卷第340頁);被告陳燕輝蔡昇佑均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被告蔡昇佑又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 倒廢棄物罪。
 ㈡核被告蔡桐嘉李沛鴻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三及 被告張誌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 20條第2項竊佔等罪。




㈢核被告陳泳源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泳源),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
㈣核被告張盛豪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被告何承愷、李韋 毅、劉泰銘楊登翔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三,均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參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犯行,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 ,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蔡桐嘉蔡昇佑張誌龍、李沛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前段,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陳燕輝蔡昇佑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陳泳源張盛豪、何承愷、李韋毅、劉泰銘楊登翔就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一、二、三各期間內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侵害相同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爰依集合犯之法律 上1罪論處。
㈣被告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於110年3月21日為警查獲後,被告蔡桐嘉李沛鴻又再 犯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三(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張 誌龍又再犯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為二罪,被告3人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法59條減刑:
  審酌被告蔡昇佑李沛鴻張盛豪、何承愷、李韋毅、劉泰 銘、楊登翔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均受僱於他人,基於服從 公司或僱用人指示之常習,雖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方法有異 ,因生計考量,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已儘力補救、恢復原 狀(詳後述),如均科以最低本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 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 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 被告其等為謀取自己私益而為本件犯行;非法清理廢棄物, 所為嚴重破壞臺灣土地生態環境,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 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被告陳泳源既擔任營 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之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理當知悉廢棄物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為圖方 便行事,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貯存於臺南市學甲 區學甲段1916、1917、1918、1894、1918-3、1918-4、1898 -3、1919-7、1919-12、1916-20地號等國有及私人土地,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危害環境安全,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蔡桐嘉於112年3月1日向臺 南市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 同意,其委託之宏海運通有限公司已於112年4月7日開始入 場清除廢棄物,經陳報:被告陳燕輝分擔清運費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蔡桐嘉分擔600萬元,被告李沛鴻分擔2 00萬元、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泳源分擔100萬 元,被告蔡昇佑分擔10萬元,被告張誌龍分擔30萬元,何承 愷、李韋毅、劉泰銘楊登翔4人共同分擔200萬元等,有契 約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按(7號原訴字卷第271頁、672號卷三 第111至117頁),並預計將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學甲區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在卷可佐(672號訴卷二第403頁至421頁)、臺南市政 府環保局112年4月6日環土字第1120036837號函、現場照片



、列管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及匯款單2紙、網 銀交易紀錄截圖、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即司機何承 愷、李韋毅、劉泰銘楊登翔4人均因同時期所犯之廢棄物 清理法遭判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在卷可稽, 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有重疊,且本案確已進行清理計劃等情 ,亦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與本案承辦人員林孝銘之公務電 話紀錄及第一、二期篩選回填之相片7張在卷可按。再審酌 本院審理時被告等自陳,被告陳燕輝:目前從事土木工程, 大專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的女兒;被告蔡昇佑:國中肄 業,目前從事運送土方的現場員工,未婚,無小孩;被告蔡 桐嘉:從事瀝青工作,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 為4歲、6歲),平時請保母照顧,晚上前妻會帶回去幫忙照 顧;被告張誌龍:從事拆除工程,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 ;被告李沛鴻:從事自營商,大學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 (分別為2 歲、5 歲、16歲);被告陳泳源:公司負責人, 高中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1個不到1歲,一個3歲), 由其和太太照顧;被告張盛豪:從事房仲,高中畢業,已婚 ,有兩個小孩(分別為17、23歲);被告何承愷:擔任聯結 車司機,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被告李韋毅:擔任司機 ,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8、5歲)由其及家 人照顧;被告劉泰銘:在工廠工作,高中肄業,未婚、無小 孩;被告楊登翔:擔任司機,國中畢業,已婚,有2子,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3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其中 被告蔡昇佑李沛鴻張盛豪、何承愷、李韋毅、劉泰銘楊登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泳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 存廢棄物罪,考量本案所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 及清除狀況,對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陳泳源張盛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蔡桐嘉張誌龍則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 或因法律常識不足,或為保有工作之經濟壓力,或事後已儘 力補救造成之損害,認其等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衡酌本 案情節及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參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蔡桐嘉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張誌龍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 00000號);被告李沛鴻使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所有 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 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1.被告陳燕輝蔡桐嘉張誌龍、張盛豪於本件犯罪所獲得之 報酬,分別為102,600元、114,400元、112000元(76,000元 加36000元,被告張誌龍未涉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追加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及2,000元,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意見(672號訴卷二第283至284、392頁),此為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蔡昇佑則陳述:我 沒拿到報酬,還沒拿到就被抓,是蔡桐嘉找我去的,當時跟 我說的薪資我也忘了,我一共工作二天,關於薪水的部分我 還沒跟蔡桐嘉聯繫等語(7號原訴卷三第61頁)。 2.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泳源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檢察官主張犯罪所得89萬1仟元,但沒這麼多 ,本件從世峰公司載運到臺南,司機一天工資2500元,油錢 從臺南到新竹加上回數票(約500元),估5000元,還有車 輛耗損,實際所得約396000元,對於追加起訴書的車次99台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何承愷供稱:追加起訴書所載是306000 元,扣除成本後犯罪所得約11萬元左右等語(672號訴卷第2 83頁);被告李韋毅供稱:追加起訴書所載是512000元,扣



除成本後也是約11萬元左右,起訴書寫一趟25000元,但那 是一天跑三趟,金額沒有這麼高。一次7、8000元算出的; 被告劉泰銘供稱:追加起訴書所載140000元,扣除成本一台 7000元,共14次,犯罪所得應該是98000元,一趟約7000元 ,一趟油錢可能2000元;被告楊登翔供稱:追加起訴書所載 是46000元,扣除成本約23000元等語(672號訴卷二第283至 284頁)。
 3.參酌前述說明,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何承愷、李韋 毅、劉泰銘楊登翔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891,000元 、306,000元、512,000元、140,000元、46,000元,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雖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 經營成本,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 ,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 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 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 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 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 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 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 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 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 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被告 等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主文):
編號 主文及沒收 犯罪事實 1 陳燕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蔡昇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3 蔡桐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 4 張誌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5 李沛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 6 陳泳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7 張盛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8 何承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9 李韋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10 劉泰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11 楊登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陳燕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朱冠宣律師、王嘉豪律師  被   告 蔡昇佑
        吳佳紋 
        吳佳燕 
        潘安迪 
        歐陽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桐嘉(綽號「阿嘉」,另案偵辦中)未經許可,於民國 110年3月起至5月間,擅自佔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1916、1 917(温基南所有)、1918(國有土地)地號土地,提供他 人回填廢棄物。詎蔡桐嘉張誌龍(另案偵辦中)、陳燕輝蔡昇佑吳佳紋吳佳燕、潘安迪、歐陽東雨等人,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 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清 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蔡桐嘉透過張誌居中仲介提供上開土地 ,由陳燕輝分別於110年3月8日、13日、14日、20日、21日 ,透過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向永鑫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5500 元之金額,分別收受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皮帶等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1車次、10車次、11車次、11車次 、11車次(總計54車次);陳燕輝並自110年3月8日起,以 每日7000元之薪資僱用歐陽東雨,在上開地點擔任怪手司機 整地、掩埋廢棄物;蔡桐嘉於110年3月21日,以單日1500元 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蔡昇佑,在上開地點向傾倒廢棄物 之司機收受聯單、統計車次;吳佳紋吳佳燕、潘安迪於11 0年3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載運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皮帶等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前往上開地點傾倒,上開人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 物之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並減省將 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遭掩埋之廢棄物面積達2970.127平方公尺,預估廢棄物體 積為8910.81立方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 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49 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歐陽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1日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傾倒,且未依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為廢棄物之清除。 5 被告吳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1日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傾倒,且未依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為廢棄物之清除。 6 被告潘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1日駕駛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傾倒。 7 證人蔡桐嘉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透過張誌龍,提供上開土地給被告陳燕輝傾倒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360、14-W479361、14-W479362、14-W479363)、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報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日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地籍圖謄本2張、地磅紀錄單照片2張、估價單照片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手機擷取報告2份、現場照片9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 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 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自 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 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 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 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陳燕輝蔡昇佑、歐陽東雨、吳佳紋吳佳燕、潘安 迪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 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蔡昇佑另犯同法第46條 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罪嫌。被告陳燕輝蔡昇佑、 歐陽東雨、吳佳紋吳佳燕、潘安迪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蔡昇佑蔡桐嘉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燕輝、歐陽東雨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21日 查獲為止,多次在上開地點收受廢棄物並為廢棄物之處理,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 犯之一罪。被告蔡昇佑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陳燕輝收受廢棄物共54車次、每車次獲利1900元,共獲 利10萬2600元,業據被告陳燕輝供承在卷;被告歐陽東雨上 開期間薪資為3萬4500元,有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陳燕輝之犯罪所得為10萬2600元、被告歐陽東雨之犯罪所得 為3萬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司機姓名 車號 廢棄物來源 1 吳佳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受僱於永鑫公司。 2 吳佳燕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受僱於永鑫公司。 3 潘安迪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官輝公司。被告陳燕輝所僱用,運費1立方公尺為50元,每日報酬合計約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6號
111年度偵字第958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5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42號
  被   告 蔡桐嘉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張俊文律師
被 告 張誌
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李沛鴻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廖成斌
被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泳源
被 告 楊榮華
張盛
何承愷 
李韋毅
泰銘 
楊登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愛股)提起公訴之110年度營偵字第6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中股)審理,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桐嘉張誌龍、李沛鴻陳燕輝(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8日,擅自佔用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學甲區學



甲段1898-3、1916、1917、1919-7、1919-12地號【所有權 人:温基南;管理者:温基南】、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等 國有及私人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渠等明知廢木材、廢塑 膠、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 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 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期間,由張誌龍、 李沛鴻等人負責現場管理、清點車輛數及收取聯單,蔡桐嘉 另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僱請蔡昇佑(已提起 公訴)向傾倒廢棄物司機收聯單,再以每天10,000元代價僱 請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歐陽東雨(已提起公訴) 擔任怪手司機,由陳燕輝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 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共同具有違法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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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