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3號
TNDM,110,金重訴,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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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周青麟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被 告 楊政仁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陳芳瑜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蔡南星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林世淇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何珩禎律師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賴清琮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楊茂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張佩珍律師
茆臺雲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蘇琡雅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許毓珈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周玉文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郭麗雪


梁涴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莊美芳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5557號、107年度偵字第19539號、108年度偵字第2041
、1279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171號、110年度偵字
第4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戊○○犯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地○○犯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未○○、己○○、戌○○各犯如附表十三編號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4、6、7所示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玄○○犯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犯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宇○○犯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A○○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十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巳○○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十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丁○○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十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午○○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卯○○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辰○○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十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①周青麟係股票上櫃交易之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至寶電 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負責人,並於民 國100年1月1日至102年3月4日、103年8月8日至106年8月31 日期間兼任總經理,100年1月1日至102年3月4日期間實際綜 理「至寶公司」業務,且係至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至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②未○○係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鋒公司」,負責人為辛○○)專員,後於101年11 月間轉任「至寶公司」,再於102年3月5日至103年8月7日擔 任「至寶公司」經理人;③己○○(辛○○之子)係威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龍鋒公 司」董事長室協理,自105年6月28日起擔任「至寶公司」董 事,並於106年3月1日轉任「至寶公司」,再自106年9月1日 起擔任「至寶公司」經理人;④地○○於96年間起至103年3月26 日擔任「至寶公司」財務暨會計主管;⑤玄○○於102年11月25 日至103年3月7日擔任「龍鋒公司」董事長室特助,後於103年3



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8日間轉任「至寶公司」擔任會計主管 ;⑥戌○○自105年11月8日起擔任「至寶公司」會計主管。戊○○ 係受「至寶公司」委託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執行,為證券交易 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其於兼任總經理期間,與未○○、己 ○○均為「至寶公司」經理人;地○○、玄○○及戌○○均為「至寶 公司」會計主管,渠等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 告之義務,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 定,均應在「至寶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㈡①林玉柱則係「龍鋒公司」負責人,並係「威龍公司」、龍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淇公司」)、龍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鎰公司」)、龍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璟公司」)、生伯股份有限公司(名龍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生伯公司」)、龍盛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盛公司」)、「威龍公司」及「至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自000年0月間起「至誠公司」取得「至寶公司」過 半數股份後,亦係「至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前揭各 該公司業務;②黃○○係「龍鋒公司」總經理,並係「龍璟公司」 及「生伯公司」登記負責人,辛○○及黃○○均係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③宇○○係「龍鋒公司」財務部協理,並係「 龍淇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龍鋒公司」、「至誠公司」 、「威龍公司」、「龍淇公司」、「龍鎰公司」、「龍璟公 司」、「生伯公司」之財務調度及商業會計業務;④A○○係「 龍鋒公司」總經理室特助,負責安排、調度「龍鋒公司」、「龍 璟公司」、「至寶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往來業務;⑤巳○○先 後擔任「龍鋒公司」總經理室經企課專員、「至寶公司」管理 部專員及稽核室副理,參與該2家公司會計資訊系統導入與建 立,並負責「至寶公司」股務及稽核業務。宇○○、地○○均係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A○○及巳○○並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
 ㈢①丁○○則係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連揚公司」)負責人, 並係鎬暐有限公司(下稱「鎬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 偶○○○,所涉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五揚有限公司(下稱「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涉 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領祥有限公司( 下稱「領祥公司」,登記負責人○○○)、金鈺晟有限公司(下稱 「金鈺晟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涉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金聚輝有限公司(下稱「金聚輝公司 」,登記負責人○○○,所涉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宏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登記 負責人先後為○○○、○○○,其等所涉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②郭麗雪係「金連揚公司」總會計,負責辦理「金鈺晟公 司」、「金聚輝公司」、「宏信公司」、「五揚公司」、「 鎬暐公司」及「領祥公司」之會計業務;③梁涴鈞及辰○○係丁○○ 先後僱用,專責處理「五揚公司」、「鎬暐公司」及「領祥公 司」會計業務之人員,午○○卯○○、辰○○均係商業會計法所 定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㈣緣「至寶公司」係電腦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及銷售商,因97年 金融海嘯致連年虧損,面臨經營危機;而「龍鋒公司」則係國內 汽車燈具大廠,欲於97年間申請股票上櫃後再轉上市,惟「 龍鋒公司」、林玉柱及「龍鋒公司」海外子公司E-lite,因在 美國涉嫌操縱車燈產品市場價格,遭美國司法部以違反反托 拉斯法進行調查,「龍鋒公司」因此難於國內申請股票上市 、櫃,林玉柱遂與周青麟達成合作共識,商議由辛○○入股「至 寶公司」,「至寶公司」則配合轉型外銷龍鋒集團(即「龍 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之相關車燈產品 ,惟為避免「龍鋒公司」在美國所涉之反托拉斯法案件波及 「至寶公司」,故而由辛○○先出資另成立投資公司(即「至 誠公司」)後,再以該投資公司名義入股「至寶公司」。林 玉柱、宇○○即自99年9月間起,多次與時任「至寶公司」負責 人之周青麟洽談由林玉柱借殼入主「至寶公司」事宜,林玉柱 並指派宇○○(即下開「至寶公司」2次辦理私募案之實際參 與人)為聯繫窗口,與周青麟討論設立公司作為「至寶公司」私 募現金增資普通股之應募人,並具體協商私募股數、價格、總 金額及作業期程,宇○○係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至寶 公司」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消息 之人。渠等商議既定後,辛○○遂於100年3月間出資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並安排召開發起人會議,由周青麟掛名董 事長設立「至誠公司」作為應募人,臺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 日核准「至誠公司」設立後,再由周青麟配合於翌(23)日下 午2時許召開「至寶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該年度第1次私 募現金增資普通股(發行新股13,000仟股,每股按10.63元溢 價發行,應繳股款計1億3,819萬元),經「至寶公司」於10 0年3月23日下午4時59分57秒許(下稱A公開時點)輸入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開重大訊息,並以「至誠公司」為該次私募之 應募人。私募所需股款,則由辛○○指示宇○○,由辛○○個人及 自「威龍公司」、「龍淇公司」及「龍鎰公司」調集資金後 ,存入「至誠公司」帳戶,再行匯入「至寶公司」帳戶繳納 股款;而為使辛○○得以持有「至寶公司」過半數股權,戊○○ 復於100年8月29日召集「至寶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該年



度第2次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決議發行新股21,300仟股,每 股按11.20元溢價發行,應繳股款計2億3,856萬元),並經 「至寶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晚上7時6分48秒許(下稱B公開 時點)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重大訊息,除戊○○自行出資 336萬元外,其餘私募所需股款,亦由辛○○指示宇○○,由辛○ ○個人及自「龍鋒公司」、「威龍公司」、「龍淇公司」及 「龍鎰公司」調集資金,並以辛○○個人定期存款存單作為擔 保後,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貸款1億6,000 萬元予「至誠公司」,再匯入「至寶公司」帳戶繳納股款, 製造前揭2次私募形式上係由戊○○掛名董事長之「至誠公司 」擔任應募人之外觀,惟實質上均係辛○○透過「至誠公司」 名義持有「至寶公司」股份。迄於100年9月間,林玉柱透過「 至誠公司」名義,已間接取得「至寶公司」過半數股權(2次 累計取得34,000仟股,占「至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430. 573仟股之52.76%),並實質控制「至寶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且實質指揮周青麟執行業務,辛○○依公司法第 8條第3項規定,已屬「至寶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戊○○與辛 ○○於000年0月間,簽立「『至寶公司』經營權移轉協議書」, 聲明戊○○退出「至寶公司」經營,「至寶公司」全權由辛○○ 負責實質經營責任。
 ㈤林玉柱於取得「至寶公司」過半數股權並實質控制「至寶公司 」後,為增加「至寶公司」營業額,陸續移轉屬「龍鋒公司 」之北美洲地區客戶ALEXTINO、REGIONMAX公司予「至寶公司 」,而「至寶公司」出口之車燈產品仍由龍鋒集團旗下「龍鋒 公司」、「龍璟公司」及「生伯公司」生產供應,「至寶公 司」另銷售車用LED產品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及「 生伯公司」;惟辛○○為避免「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及「 生伯公司」與「至寶公司」間之交易遭外界查覺而致「至寶 公司」受「龍鋒公司」上述反托拉斯法案件波及,經與宇○○ 、A○○、丁○○共同商議後,決議由丁○○先設立紙上公司,「龍 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與「至寶公司」再 透過紙上公司互為交易,辛○○並同意丁○○可從中獲取交易價 金千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不等之價差作為報酬。嗣丁○○即依前 揭決議內容,於101年11月20日及23日,以不知情之○○○、○○ ○(丁○○配偶)名義,分別設立「五揚公司」及「鎬暐公司 」,嗣因「五揚公司」帳面營業額過高,又於103年4月9日 以不知情之丙○○名義設立「領祥公司」。
二、犯罪行為:
 ㈠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涉犯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 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107年修 正後已改為3日前通知),詎宇○○明知其於知悉「至寶公司 」辦理私募股票此一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 至寶公司」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討論辦理私募議 案該消息明確後,該私募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 交易之不法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100年3月16日(即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20 4條第1項規定,A公開時點當日前7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至同年3月24日上午10時59分57秒許(A公開時點後18小時) 間,宇○○因實際參與「至寶公司」辦理100年度第1次私募現金 增資普通股案下,其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鋒公司」董事長 特助謝金蘭陸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威龍公司」、○○○、○○ ○、○○○、宇○○、「龍淇公司」、謝金蘭等人之證券帳戶,以 電話向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如附表一所示「至寶公 司」股票,計買進52萬8,000股(每股均價12.8367元),賣 出22萬3,000股,共計獲利111萬7,000元(於消息公開後10 個營業日內,以每股均價16.9357元賣出9萬1,000股,實際 獲利37萬3,000元,加上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16.315元計算尚未賣出股數21萬4,000股之擬制性獲利74 萬4,000元)。
 ②100年8月22日(即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20 4條第1項規定,B公開時點當日前7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至同年8月30日下午1時06分48秒許(B公開時點後18小時)間 ,宇○○因實際參與「至寶公司」辦理100年度第2次私募現金增 資普通股案下,其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鋒公司」董事長特 助謝金蘭陸續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丁○○、○○○、○○○、○○○、○○○、○○ ○、○○○、○○○、○○○、○○○、龍淇公司、龍盛公司、○○○等人之 證券帳戶,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如附表二 所示「至寶公司」股票,計買進23萬4,000股,賣出23萬7,0 00股(無買超之情事)。
 ㈡辛○○、戊○○、地○○、未○○玄○○、戌○○、己○○等人編製「至 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 法人行為負責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罪)部分:
「至寶公司」自93年6月16日起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 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上櫃),屬證券 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



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 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辛 ○○於000年0月間透過「至誠公司」持有「至寶公司」股份52 .76%,已逾「至寶公司」股份半數以上,而辛○○同時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持有龍鋒集團旗下「龍鋒公司」、「龍璟公司」 及「生伯公司」之股份亦逾50%,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 規定,龍鋒集團與「至寶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龍鋒 集團與「至寶公司」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且辛 ○○又實質指揮時任「至寶公司」董事長之周青麟執行業務, 並與己○○、黃○○宇○○、A○○等「龍鋒公司」管理階層人員 實質控制「至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先後指派 未○○、己○○、玄○○巳○○、壬○○、甲○○、○○○、○○○、○○○等 多位任職於「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之人員轉任「至 寶公司」,分別擔任「至寶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特助、 稽核、財會部門經理、副理、課長或副課長等職務,依公司 法第369條之2第2款規定,「龍鋒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 至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龍鋒公司」係控制 公司,「至寶公司」則為從屬公司。林玉柱、周青麟、未○○、 林世淇、地○○、玄○○及戌○○均明知龍鋒集團旗下「龍鋒公司」 、「龍璟公司」及「生伯公司」均係「至寶公司」之關係人 ,「至寶公司」與前開龍鋒集團公司如有交易往來,依證券交 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規定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 之規定,「至寶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 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於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 表之「附註」項下,應記載與關係人之相關交易內容,而充 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至寶公司」之財務、業 務狀況透明化,並提供「至寶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 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詎林玉柱與如附表三 所示「至寶公司」100年度至10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期間分別時 任「至寶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戊○○、未○○、 林世淇、地○○、玄○○及戌○○等人,竟共同基於使「至寶公司 」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至寶公司」 於附表三所示各財務報告期間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與「至寶



公司」實質關係人即「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 公司」交易之情形,及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以實質關係人「 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先銷貨予虛設之「五揚公司」、「 領祥公司」後,再由虛設之「五揚公司」、「領祥公司」名義銷 貨予「至寶公司」;及以「至寶公司」先銷貨予虛設之「鎬 暐公司」後,再由虛設之「鎬暐公司」銷貨予實質關係人「 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之間接交易情形(前開附表六至九 所示間接交易之相關交易內容品項、價格及數量均由「龍鋒 公司」所主導),渠等竟仍於編製如附表三所示「至寶公司 」各期財務報告時,或全未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集團屬 實質關係人及其間有重大交易往來之訊息,或僅揭露「至寶 公司」與「龍鋒公司」係實質關係人,及其間有部分之交易 往來,而隱匿未揭露其他交易往來之訊息;前揭各期之財務 報告分別經由時任「至寶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 之戊○○、未○○、己○○、地○○、玄○○及戌○○等人核章,聲明內 容並無虛偽或隱匿後,送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核閱或查核完竣,並出具核閱或 查核報告後,由「至寶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並公告,使 「至寶公司」申報及公告之100至10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內 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 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至寶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 性。辛○○等人就附表三各期財務報告之隱匿詳情列述如下: ①於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各期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全部隱 匿未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集團所屬公司屬實質關係人,及 「至寶公司」有與龍鋒集團所屬之「龍鋒公司」、「龍璟公 司」及「生伯公司」間互有相關交易之訊息。嗣因「至寶公 司」於000年0月間向櫃買中心申請99、100年度募普通股補 辦公開發行,經櫃買中心要求「至寶公司」釐清與龍鋒集團 間之關係後,辛○○、戊○○始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至寶公 司」100、101及102年度(含各季)財務報告之更(補)正 ,並於前開財務報表附註項下補行揭露「龍鋒公司」、「龍 璟公司」及「龍璟科技公司(即「生伯公司」)」係實質關 係人及與該等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再於104年10月23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重行上傳並公告「至寶 公司」前揭年度各項財務報告。
 ②於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各期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僅揭 露「至寶公司」與「龍鋒公司」係實質關係人之事項,惟隱 匿未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公司」間有如附表六至九所 示,透過「五揚公司」、「領祥公司」、「鎬暐公司」為間 接交易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之事項。




 ③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僅記載如附表 三編號25「財報附註項下所記載揭露與龍鋒集團有關之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惟隱匿未揭露「至寶公司」於該財報期間 另有透過「鎬暐公司」銷售予「龍鋒公司」之重大關係人交 易事項,及「至寶公司」於106及105年度向「五揚公司」、 「領祥公司」採購,嗣「五揚公司」、「領祥公司」再向「 龍鋒公司」採購後銷售予「至寶公司」之交易金額實際上應 分別為7億865萬3,000元及6億1,688萬8,000元之事實(詳見 附表七,即附表三編號25財報上此部分揭露記載之交易金 額「357,797仟元」、「297,156仟元」係為不實之內容)。 ④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僅記載如附表 三編號26「財報附註項下所記載揭露與龍鋒集團有關之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惟隱匿未揭露「至寶公司」於該財報期間 另有透過「鎬暐公司」銷售予「龍鋒公司」之重大關係人交 易事項,及「至寶公司」於107及106年第1季向「五揚公司 」、「領祥公司」採購,嗣「五揚公司」、「領祥公司」再 向「龍鋒公司」採購後銷售予「至寶公司」之交易金額實際 上應分別為1億7,516萬6,000元及1億4,712萬1,000元之事實 (詳見附表七,即附表三編號26財報上此部分揭露記載之 交易金額「80,966仟元」、「74,939仟元」係為不實之內容 )。
 ㈢辛○○、戊○○、地○○、黃○○宇○○、A○○、巳○○、丁○○、午○○卯○○、辰○○等11人開立「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五 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及「至寶公司」之 不實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
辛○○、宇○○、A○○、丁○○、戊○○、地○○、黃○○巳○○午○○卯○○、辰○○等11人均明知丁○○分別設立之「五揚公司」、 「鎬暐公司」、「領祥公司」,純係配合「龍鋒公司」、「 龍璟公司」用以掩飾與「至寶公司」間交易之紙上公司,「 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與「龍鋒公司」 、「龍璟公司」、「至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出貨之事實, 相關交易均係由「龍鋒公司」主導決定各項交易內容之品項 、價格及數量等情,渠等竟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龍鋒公司」、「龍璟公司」開立如附表六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五揚公司」、「領祥公司」,並據以向 「五揚公司」、「領祥公司」請款,再由丁○○、午○○指示卯 ○○及辰○○按「龍鋒公司」指定之比例加成後,開立如附表七 所示之「五揚公司」、「領祥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至寶 公司」,並據以向「至寶公司」請款;同時另由「至寶公司



」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鎬暐公司」,並據 以向「鎬暐公司」請款,再由丁○○、午○○指示卯○○及辰○○按 「龍鋒公司」指定之比例加成後,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鎬 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並 據以向「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請款,而以上揭間接交 易之方式掩飾「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與「至寶公司」 間之交易。
 ㈣丁○○、A○○、巳○○、辰○○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4年4月、12月間,陸續發 函「五揚公司」、「鎬暐公司」,要求提供103年間與「至 寶公司」、「龍鋒公司」及「龍璟公司」交易之會計憑證、 帳簿及業務文件等資料以供查核,丁○○於收受函文後,遂帶 同辰○○、會計師邱名顯(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前往「龍鋒公司」與A○○及 巳○○等人開會討論如何因應查核;A○○、巳○○、丁○○、辰○○ 均明知「鎬暐公司」、「五揚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至寶 公司」、「龍鋒公司」及「龍璟公司」,「鎬暐公司」、「 五揚公司」實際上並無留存「出貨單」文件資料,渠等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補行製作 不實之「鎬暐公司」、「五揚公司」出貨單業務文件以應付 國稅局之查核。嗣巳○○即依共識,於104年5月4日透過不知 情之「龍鋒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提供「龍鋒公司」 員工鄭宜典、黃昶升、「龍璟公司」員工○○○、○○○、「至寶 公司」員工○○○、蔡玉堂等負責收貨業務之人員名單予辰○○ ,辰○○遂製作如附表十所示之「鎬暐公司」、「五揚公司」 之出貨單,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分別於上開出貨單之 「客戶簽收」欄上,偽簽如附表十所示「○○○、○○○、○○○、○ ○○、○○○、○○○」等人之署押,虛偽表示「鎬暐公司」、「五 揚公司」確有出貨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及「至寶 公司」,並分別由○○○等人簽收,而偽造不實之出貨單業務 文件,嗣再由辰○○及不知情之卯○○將該上開不實業務文件攜 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接受詢問並提出而行使之, 因此致生損害於○○○、○○○、○○○、○○○、○○○、○○○等人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務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㈤丁○○、午○○開立「金鈺晟公司」、「金聚輝公司」、「宏信 公司」、「五揚公司」、「鎬暐公司」之不實發票,丁○○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午○○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丁○○、午○○均明知「金鈺晟公司」、「金聚輝公司」、「宏 信公司」、「五揚公司」、「鎬暐公司」與「金連揚公司」 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午○○另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金鈺晟公司 」102年8月至000年00月間不實統一發票計44張,銷售額計1 ,512萬4,066元、稅額計125萬6,203元;「金聚輝公司」102 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不實統一發票計52張,銷售額計3,200 萬元、稅額計159萬9,997元;「宏信公司」102年8月至000 年0月間不實統一發票計98張,銷售額計5,842萬3,245元、 稅額計292萬1,163元;「五揚公司」101年11月至000年00月 間不實統一發票計20張,銷售額計1,047萬6,190元、稅額計 52萬3,810元;「鎬暐公司」101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不實 統一發票計21張,銷售額計799萬7,655元、稅額計39萬9,88 2元。嗣丁○○、午○○再將前揭銷售額計1億3,402萬1,156元、 稅額計670萬1,05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35張,全數充作「 金連揚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扣抵「金連揚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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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聚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