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06號
TNDM,110,金訴,50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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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8924、19338
、19340、20403、21359、2186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10
9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興犯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徐光興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蛤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陳柏翰(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即擄鴿勒贖集團),而與「蛤嘛」、陳柏翰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 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 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內,再由陳柏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徐光 興,由徐光興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徐光興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二、徐光興明知將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資料交予陳柏翰,可供其



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掛失補 副後,在臺南市○○區○○○00號旁鴿舍下方之鐵皮屋內,將其 不知情女友蘇氏燕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 柏翰;繼之於108年11月1日掛失補副後,在上址鐵皮屋內,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柏翰,容任陳柏翰所 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陳柏翰、「蛤嘛」所屬之擄鴿 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時間 ,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恫嚇 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 害,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陳吟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林志雄、羅煙平、葉志偉陳忠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徐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 告所犯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6號與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係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3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7),係同一 案件;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追加起 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3),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關於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許德賢游偉傑、景弘逸、葉承維黃詠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證人蘇氏燕兒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搜索人:陳柏翰、被告)、扣 押物品照片12張、被告提款相關錄影畫面、附表一、二所示 之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七股鴿舍鐵皮屋現 場照片3張、告訴人林志雄之手機通話紀錄1張及ATM轉帳明 細、被告提款影像截圖4張、告訴人葉志偉之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1紙、告訴人陳忠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紙、被告 提款影像截圖17張、被告及蘇氏燕兒提款影像截圖6張、告 訴人陳麗莉之郵局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2份及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 ,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同一被害人遭恐嚇之多次匯款、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1、13、14、15、18、19、21多次提領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⒋被告雖係於110年10月21日先交付蘇氏燕兒之郵局帳戶資料予 陳柏翰,又於110年11月1日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亦交予陳柏 翰,然其係基於同一與陳柏翰接洽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資 料,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與陳柏翰、「蛤嘛」等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及洗錢 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⒎被告所犯上開22次洗錢罪及1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2及犯罪事實二之洗錢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⒐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不法私利,



除提供自己及女友之郵局帳戶資料供擄鴿贖集團使用,並加 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 害人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集團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 個兒子均已成年,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現與父親、兒 子同住,需撫養70多歲之父親(見院4卷第45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均以提領款項之1成 計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4卷第429、451頁),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之10%計算(即{10,0 00+13,000+5,000+4,000+20,000+20,000+13,000+18,000+15 ,000+20,000+10,000+20,000+10,000+15,000+20,000+10,00 0+12,000+4,000+10,000+15,000+20,000+15,000+20,000+14 ,000+15,000+3,000+1,000+8,000}元×10%=360,000元×10%=3 6,000元),被告取得3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 書附表3編號三、被告提領金額計算,然而觀諸該表格所列 之提領款項,除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外,尚有眾多被 害人不詳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三、1、12、13、15至 20、23、24、27、30、32至35、37至42、44),檢察官既未 能舉證上開被害人不詳之款項係被告與所屬擄鴿贖集團所為 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所得,自無法據以作為被告犯案所得 之計算基礎;又陳柏翰雖指稱:徐光興提供帳戶給我,1本 是2萬元,錢是「蛤仔」出的等語(見偵7卷第130頁反面) ,然此為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見偵7卷第108頁,院4卷第429 、451頁),而陳柏翰嗣又改稱:徐光興賣帳戶給我,好像 是1萬元等語(見偵7卷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反面),是陳 柏翰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依卷附之證據 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蘇氏燕兒及其所有之郵局帳 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之情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  4卷第4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據其所 稱並未供本案所用;玉山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均為陳柏翰所交付提領款項所用,並非被告所有(見院 4卷第440至4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林志雄 108年10月9日11時19分 108年10月9日12時42分44秒(起訴書誤載為12時43分31秒,應予更正) 3,00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9日13時15分51秒/ 10,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黃木生 108年10月9日上午某時許 108年10月9日13時4分31秒 6,51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陳秉鈞 108年10月12日11時30分 108年10月12日12時10分54秒 7,05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2日12時37分14秒/ 13,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楊武璋 108年10月12日11時30分 108年10月12日12時32分9秒 6,00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吳德沛 108年10月12日10時30分 108年10月12日12時32分25秒 6,57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黃玉棻 108年10月12日11時30分 108年10月12日13時55分6秒 5,00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2日14時16分15秒/ 5,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附表一編號4) 羅煙平 108年10月12日11時許 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57秒 4,005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2日14時17分41秒/ 4,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陳金松 108年10月13日10時30分 108年10月13日11時25分5秒 7,02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3日11時34分48秒/ 20,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邱信憲 108年10月13日11時30分 108年10月13日11時25分7秒 5,04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洪嘉穗 108年10月13日11時許 108年10月13日11時28分20秒 8,03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1) 劉文鐘 109年5月2日9時54分 109年5月2日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應予更正) 11,115元 莊瑞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日10時56分6秒/ 20,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2日10時57分16秒/ 13,000元 109年5月2日10時58分17秒/ 18,0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7) 吳鴻居 109年6月3日10時30分 109年6月3日10時57分41秒 15,000元 黃丞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3分43秒/ 15,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8) 莊惠光 109年6月3日10時30分 109年6月3日11時20分47秒 30,000元 黃丞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23分41秒/ 20,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3日11時24分56秒/ 10,000元 109年6月3日11時44分7秒 30,000元 109年6月3日11時44分41秒/ 20,000元 109年6月3日11時45分44秒/ 10,0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9) 孫懷鈺 109年6月3日11時許 109年6月3日11時49分18秒 30,000元 黃丞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日12時43分57秒/ 15,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3日12時45分4秒/ 20,000元 109年6月3日11時50分40秒 15,000元 109年6月3日12時46分8秒/ 10,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0) 黃義雄 109年6月3日13時30分 109年6月3日14時11分4秒 16,000元 黃丞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日14時23分59秒/ 12,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4日01時23分30秒/ 4,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1) 魏木樹 109年6月5日11時30分 109年6月5日13時46分30秒 50,000元 黃丞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5日13時54分59秒/ 10,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2) 王正一 109年6月11日11時許 109年6月11日11時43分59秒 15,000元 黃丞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11時48分33秒/ 15,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8) 陳建佑 109年6月24日12時許 109年6月24日16時14分26秒 15,000元 毛昭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4日19時13分6秒/ 20,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24日19時14分15秒/ 15,000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9) 梁秀和 109年7月1日11時許 109年7月1日12時38分5秒 20,000元 吳宗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1日15時10分6秒/ 20,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日15時11分22秒/ 14,000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0) 張維程 109年7月1日12時許 109年7月1日17時56分15秒 15,000元 吳宗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1日20時5分43秒/ 15,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一編號2) 葉志偉 108年10月12日11時許 108年10月12日13時34分 4,50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2日13時37分43秒/ 3,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12日13時39分17秒/ 1,000元 22 (即110年度偵字第92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一編號4) 陳忠益 108年10月12日11時許 108年10月12日13時17分12秒 8,030元 黃詠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2日13時25分47秒/ 8,000元 徐光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0) 陳吟祥 108年10月23日12時34分 108年10月23日13時58分18秒 8,040元 蘇氏燕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陳柏愿 108年11月7日12時許 108年11月7日14時40分51秒 8,10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2) 黃俊郎 108年11月7日12時許 108年11月7日14時54分11秒 10,02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3) 陳淑娟 108年11月7日12時許 108年11月7日14時56分16秒 7,00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4) 石炳榮 108年11月7日12時許 108年11月7日14時56分36秒 8,02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陳桂添 (起訴書誤載為陳貴添,應予更正) 108年11月7日14時許 108年11月7日14時57分18秒(起訴書誤載為14時56分,應予更正) 6,20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6) 劉憲明 108年11月11日12時5分 108年11月11日14時6分30秒 26,00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7) 姜鄒金英 108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12時許 108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14時20分41秒 15,00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8) 林宗輝 109年1月8日12時許 109年1月8日12時30分31秒 11,01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9) 陳義正 109年1月8日12時許 109年1月8日12時56分54秒 11,005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8日12時57分52秒 11,02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0) 郭太平 109年1月8日12時許 109年1月8日12時58分49秒(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應予更正) 10,01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1) 黃鐘瑩 109年1月8日14時許 109年1月8日15時23分42秒 11,06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即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ㄧ) 陳麗莉 108年11月18日11時46分 108年11月18日15時38分25秒 20,10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8日15時48分27秒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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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