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69號
TNDM,110,訴,12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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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816號、偵字第4817號、營偵字第8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玖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順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然 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
二、吳順吉復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個,下稱本件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3顆、非制式子彈3顆,先將之藏放於其魚塭寮內,再移至其 不知情之女友所承租之臺南市○○區○○里○里○000號E棟185室 之房屋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件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3顆 、非制式子彈3顆。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建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



被告吳順吉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 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如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 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智於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①至⑯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 ,復有本件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為 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 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更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 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是被告若無圖自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 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王建智,並藉此向王建智獲得金 錢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前揭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非法寄藏槍枝、子 彈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尚另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處罰,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則被告仍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本件之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
 ⑵關於毒品部分:
  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均屬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 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依附表一所示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 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 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依序遞減之。
  ②被告固曾指稱毒品來源為劉明達,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78號案偵查後,認為被告所 指劉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明達因 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2247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審卷㈡第391至394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⑶關於槍彈部分: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 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 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 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 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 持有前開槍、彈犯行,並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吳俊峰 ,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2749號案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指係吳俊峰交付本件 手槍、子彈予被告,吳俊峰因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於110 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74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審卷㈠第165至168頁 ),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槍



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 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 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 ,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難認有憫恕之處,尚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 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造成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泛濫而有破壞社會秩 序及危害治安之虞,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尚非屢為販 賣毒品犯罪之徒,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2次、對 象同一人,非法持有之手槍1支、子彈16顆,其販賣毒品之 次數、對象、販賣所得及非法持有之槍彈均非稱鉅,並考量 被告有腦梗塞、帕金森氏症、認知退化,且被鑑認有生理問 題引起之輕型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仍具備一般正常正確 理解及回答之應訴能力)之身體健康情況,有附表二所示資 料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巡魚塭工作而 需扶養2名女兒(均有中度智能障礙,見審卷㈡第321、469頁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 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本件手槍1支,以及扣案而未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 、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因 試射鑑驗而耗損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不具 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 ⑵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均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 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⑷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甲 基安非他命10包、現金新臺幣39,600元及夾鏈袋1批,被告 業稱OPP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並無 供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交易聯繫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 而非用於販賣,現金係供魚塭飼料之開銷而非販毒所得,夾 鏈袋1批係供裝放酵母菌、魚飼料使用等語,檢察官亦未舉 證說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之關連性,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110年1月9日10時32分許 吳順吉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號電線桿前之魚塭寮 吳順吉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王建智使用之手機透過LINE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約18克)予王建智,並收得價金19,000元而尚欠1,000元。 吳順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16日2時許 王建智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 吳順吉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與王建智使用之手機透過LINE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約18克)予王建智,並收得價金18,000元而尚欠2,000元。 吳順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10518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212739號卷 3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09819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51號卷 7 審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一 8 審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二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一卷第81頁(同警二卷第1 05頁、警三卷第15頁、偵一卷第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89至9 2頁(同警二卷第113至116頁、警三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1 1至1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3 至94頁(同警二卷第117至118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 第15至16頁)】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19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6327號,警一卷第97頁(同警二卷第121頁、警三卷第31頁) 】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19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6326號,警一卷第107頁(同警二卷第131頁、警三卷第41頁)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09至 112頁(同警二卷第133至136頁、警三卷第43至46頁)】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3 頁(同警二卷第137頁、警三卷第47頁)】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121頁(同警二卷第157頁)】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一卷第241至245頁(同警一卷第2 5至29頁、警二卷第21至25頁、第189至193頁、偵一卷第293頁 )】
王建智吳順吉(LINE暱稱:馬吉)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及 吳順吉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1張【警一卷第247至268頁(同 警一卷第31至52頁、偵一卷第295至316頁、警二卷第27至48頁 、第195至216頁)】
⑪現場照片14張【警二卷第141至147頁(同警三卷第51至57頁) 】
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6667號 鑑定書【偵二卷第89至96頁(同偵二卷第103至107頁、第115至 119頁)】
⑬內政部110年5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357號函【偵二卷第121 至122頁】
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三卷第59至60頁】⑮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11張【警三卷第65至70頁】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100024601號鑑 定書【偵三卷第52至5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一】【審卷㈠ 第28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1月7日(111)奇佳醫字 第0753號函覆暨吳順吉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審卷㈠第293 至38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月30日(112)奇佳醫字 第0055號函覆暨吳順吉病情摘要1份【審卷㈠第395至397頁】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二】【審卷㈠ 第42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奇醫字第1732號 函覆暨吳順吉病歷資料影本1份【審卷㈡第19至67頁】㉒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5927號 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審卷㈡第115至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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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