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3號
TNDM,110,原金訴,3,2023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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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8924、19338、1934
0、20403、21359、21869、10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109年度營
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生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起訴書誤載 為14條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柏翰許德賢徐光興、游 偉傑、景弘逸、葉承維黃詠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劉憲明於警詢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柏翰許德賢徐光興、游偉傑、景弘逸、葉承維、黃 詠盈、嚴喬蓁、陳岱吟等人之提領相關錄影畫面、七股鴿舍 現場照片、徐光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 承有於108年11月17日12時44分許,持徐光興之郵局提款卡 (臺南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臺南市○里區 ○○○街0號1樓多摩市社區管理中心大門左側ATM,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劉憲明於108年11 月11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而匯款26,000元至徐光興之郵局 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經查: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12時44分許,自徐光興郵局 帳戶提領3萬元,被害人不詳(即起訴書附表3十、所示), 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提領系爭3萬元之來源為何,自無法 認定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嗣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6 ,提款人欄『不詳』確認為王金生」(見院卷三第569至570頁 ),而告訴人劉憲明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恐嚇時間 (即10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 電話恫嚇如要贖回鴿子,需依指示匯款,乃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即108年11月11日14時6分許),匯 款26,000元至徐光興之前開臺南佳里郵局帳戶;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12時44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在臺南市○里 區○○○街0號1樓多摩市社區管理中心大門左側ATM,提領3萬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劉憲明於警詢指訴 在卷(見他二卷第3頁及反面)外,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徐光興之中華郵政帳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九卷第32頁至第33頁 反面,偵二十六卷第269至27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供稱:108年11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 南市佳里區多摩市社區管理中心大門左邊提款機,是我騎機 車拿徐光興的提款卡去領3萬元,提款卡是陳柏翰交給我, 我領了3萬元再交給陳柏翰等語(見偵五卷第40、42頁,院 卷五第34頁),並有前引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然而觀 諸卷附徐光興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十六卷 第269頁),告訴人劉憲明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6所示時間被 恐嚇而匯款之26,000元,於108年11月11日16時18分許至同 日16時19分許止,業遭現金提領完畢,而被告於108年11月1 7日12時44分許,所提領之現金3萬元,應係於當日11時55分 許、12時13分許,甫跨行轉入之16,000元及18,000元,並非 告訴人劉憲明所匯入徐光興郵局帳戶之款項,故依本案調查 證據所得,自難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提領款項,與告訴 人劉憲明遭恐嚇匯款有何關聯。
 ㈣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警問:108年11月11日16時18 分至20分提領畫面,畫面中提領現金的人是否為你本人?) 是。(檢察官問:是否於108年11月11日16時18分持徐光興 的提款卡至佳里郵局ATM領款3萬元?)我是去找陳金霸,他 說他在忙,要我幫他去領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偵十二 卷第35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有領108年1 1月17日這次3萬元,沒有別天或其他次等語(見院卷五第20 、35頁),且依照徐光興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系爭帳戶於108年11月11日16時18分至16時20分許,並無 提領3萬元款項之紀錄,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無任 何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提領款項之相關證明,實難僅憑被 告於偵查中單方面之陳述,遽認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有自 徐光興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有 何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確有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所指恐嚇取財及洗錢罪 之犯行,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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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