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57年度訴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翔九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58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57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之事實欄、理 由欄及附圖均記載「台北市博愛段二小段」,惟該判決主文 第1項卻錯誤記載為「台北市博愛一段二小段」,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該判決主文第1 項上開文字更正為「台北市博愛段二小段」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57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主文欄第 1項之「台北市博愛段二小段」誤載為「台北市博愛一段二 小段」,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影本(原訴訟卷宗已逾保存 年限而銷毀),觀諸該判決全文均為手寫文字,比對主文欄 、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該「段」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相同 ,故該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台北市博愛段二小段」無訛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是原告指該 判決主文第1項有錯誤記載等語,即有誤會。從而,聲請人 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