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陳姿文(即陳忠偉之繼承人)
陳怡文(即陳忠偉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陳信佑(即陳忠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