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駱陳多喜(即駱春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駱益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