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陳庭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4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40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庭毅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 112年5月3日 19,280元 UA0000000 002 陳庭毅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 112年5月8日 49,200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