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翁巧玲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參仟貳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邱慧娟應論以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而判處罪刑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26萬7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2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