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吳花主即盛捷商行
林士傑
林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花主即盛捷商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邀同被告林士傑、林松珍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依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5%機動計息。復按 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 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視為到期者,則原授 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 向法院請求)時,即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清償至112年5月22日之利息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放款歷 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0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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