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12號
TPDV,112,重訴,81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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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呂宸彰
被 告 松高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倫仰
被 告 謝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謝慶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謝慶堂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50頁、第54頁、第5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松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高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倫仰謝慶堂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下列2筆:⒈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但於111年10 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利息按月繳納,屆期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自 111年7月1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 。⒉於111年8月23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但於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0月24日期間 ,利息按月繳納,屆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 計息。上開2筆借款如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依 約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松高公司自 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 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林倫仰謝慶堂既為上開2筆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松高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謝慶堂於111年1月20日向伊申貸借款100萬元,並與伊簽 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創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依青創貸款契約第6條、第7條 約定,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謝慶堂於 112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抵 銷存款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授 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催告函、抵銷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寄送狀態查詢結果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松高公司、謝慶堂分別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松高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謝慶堂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 松高公司、謝慶堂應各別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林倫仰謝慶堂為被告松高公司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 倫仰、謝慶堂應就被告松高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被告謝慶堂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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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