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信淳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執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89年度民執星字第171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 ,而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因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本件之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 年度促字第218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 年度促字第218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當庭撤回原 本之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之變更與追加,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規定並無不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 所據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母親王黃碧蓮 於原告未成年時,逕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其債務作保,致 原告負擔債務,未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卻徒增原告成年後 無端面臨清償龐大債務之不利益,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 為,原告當時年僅17歲,顯無從知悉保證之法律上意義而有 與被告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契約有違民法第79條、 第1088條第2項規定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精神,依民 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執行 ;又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6月1日未合法送達予訴外人即原告 之兄甲○○,本件系爭契約既為連帶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應全 部失其效力,縱使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甲○○失其效力,原告既 與甲○○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亦得援用該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確定,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黃碧蓮於87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19,500,000元,並以其子女即原告、甲○○、王蓉瑜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雖年僅17歲,但係由 其所自為,而非由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王黃碧蓮代為簽 名,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無涉,故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89年6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 並於89年6月27日確定,原告於執行期間、民事訴訟法104年
修法後及法院卷宗保存期限內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再審之訴 ,故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521 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第1項雖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並刪除原第2項規定。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增訂第4條之4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準此以觀, 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亦當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 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黃碧蓮於87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辦貸款19,500,000元,並以 原告、甲○○、王蓉瑜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為年僅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1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89年5月間以系爭契約向 新北地院聲請核發命債務人及全體連帶保證人應向其連帶清 償18,764,64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於89
年5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6月1日送達,並於89 年6月27日確定,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5月14日受償12,996,429元( 即執行費149,106元及部分債權12,847,323元),並就未受 清償之債權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2年1月23日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黃碧蓮、原告、甲○○、王 蓉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該院於102年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嘉豐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禁止原告收取其對嘉豐公 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並禁止嘉豐公司向原告清償,嘉 豐公司以原告已於102年2月6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再 於111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黃 碧蓮、原告、甲○○、王蓉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聲請狀、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星字第17157號裁定及債權憑證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9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0號、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678號卷宗查明 綦詳,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甲○○,執行名義尚未合法 成立生效云云。惟縱然成立,亦僅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不得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甲○○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又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援引前揭事由 為抗辯,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迄今未經撤銷,原告亦未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現仍具形式上之確定力,足堪認 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被告得對原告主張其本 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據以強制執行,原告除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 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 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⒌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至兩 造間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不存在之 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 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 定判決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異議 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 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 而被阻却,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支付 命令雖不經言詞辯論,但債務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本 得隨時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轉入調解或訴訟程 序於該程序進行中,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逾此期 間即無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故於上開異議期間屆滿 亦即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契約係 王黃碧蓮於其未成年時,逕以其為連帶保證人為其債務作保 ,致其負擔債務,王黃碧蓮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其 當時年僅17歲,顯無從知悉保證之法律上意義而有與被告達 成系爭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契約有違民法第79條、第1088條 第2項規定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精神,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核其主張之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間,故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修正前即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原告應無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以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據此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