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董文華
董廣太
董廣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廣遠
被 告 林孟郎
林文彬
王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文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8,4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廣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7,5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廣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1,1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孟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4,6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5,4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添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7,2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文華如以新台幣1,85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廣太如以新台幣1,467,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廣明如以新台幣1,371,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孟郎如以新台幣1,304,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彬如以新台幣98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添發如以新台幣1,017,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422-12、422-20、422-21、4 22-32、422-33、422-39、42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董文華、董廣太、 董廣明三人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100之4號、100之6號 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351建號 占用422-12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2384建號占用422-20地號 面積43平方公尺、2383建號占用422-21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 ,而兩造前就上開建物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和解筆錄)。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文華、董廣太、董廣明再給付自1 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損害(董文華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858,414元、董廣太部 分為1,467,553元、董廣明部分為1,371,12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㈡又被告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三人分別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 0○0號、100之7號、100之19號及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 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2396建號 占用422-32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2379建號占用422-33地號 面積31平方公尺、2590建號占用422-39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 、2589建號占用422-40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而原告前就上 開建物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3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再給付自 107年2月1日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林孟郎部分為1,
304,678元、林文彬部分為985,460元、王添發部分為1,017, 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⑴被告董文華應給付原告1,85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董廣太應給付原告1,46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董廣明應給付原告1,37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林孟郎應給付原告1,30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林文彬應給付原告98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王添發應給付原告1,01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董文華、董廣太、董廣明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 以和解的方式解決。希望可以蓋成3-5層樓的房屋,由其他 住戶分攤地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孟郎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以和解的方式解決 ,就請求金額計算部分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林文彬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以和解的方式解決 ,就請求金額計算部分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王添發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以和解的方式解決 ,就請求金額計算部分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建物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38號民事判決書、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文件為 證(卷第15-13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有無理由?以下 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所有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市 政府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應可確定。
⑵然依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記載略以: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坡心南市場原遷戶認定清冊』,其上 列有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之姓名,編號各為29、30、35 號,於『原遷建戶認定(本局對照結果)』欄與『市場處原遷建 戶認定』欄,亦均註記被上訴人為『原遷建戶』等語(見原審卷 第597、598頁),且依上訴人97年11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097 33262600號、第09733262500號、第09733263100號函之內容 ,亦分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所有建物『經查為坡心遷建基地 範圍原遷建戶配租有案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13至518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為原始拆遷戶,尚非無憑。又被上訴 人雖均為原始拆遷戶,惟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原 始拆遷戶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有租賃期間,載明『期 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為據(見 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月 2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010810號函檢附同小段421地號等 國有土地出租相關資料,其中與遷建戶之租約第2條記載『本 租約為定期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 另通知』等語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285-290頁),堪認原始 拆遷戶與管理機關所簽租約為定期租賃,期滿後租賃關係消 滅;而被上訴人既自陳若有系爭拆遷辦法所稱租約,均已提 出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未再與管理機關續訂租 賃契約,則於訂約之際,租約既已訂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 定之』,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定租 約因至57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訂契約,其租賃關係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系爭建物自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租約期滿後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正當。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前經安 置至系爭土地時,係申請撥借由市政府代建房屋,並未領取 救濟金500元,而將之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無需如租用 市場攤位者再付每月15元之租金,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
系爭建物有永久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雖抗辯其等係本於系爭拆遷辦法規定,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0頁),然遍觀系爭拆遷辦法、撥借手續 及管理辦法原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5-121頁),並無任何 原始拆遷戶得永久使用土地之規定,更無得將未領取之救濟 金500元,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之相關意旨,且依撥借手 續及管理辦法原則第5條之內容,已載明市場、甲種住宅、 乙種住宅每月租金各為40元、45元、50元,足見使用土地之 攤位及住戶,皆須給付租金;至該原則第6條約定『前開租金 在3年內(此項期間必要時得由本府延長之)除每月每戶繳付1 5元充管理費外,其餘均由住戶自行充作房屋修繕之用,租 戶不得再要求本府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亦明定所繳納者為『租金』,觀其意旨則係就租金3 年內之用途為規定,俾免租戶再要求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 ,自不得僅因繳納之租金供管理費、修繕費使用,即謂住戶 繳納者為管理費而非租金,亦不得據此推認住戶使用土地無 須繳納租金而有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抗辯撥借手續及管理 辦法原則所指向其收取之租金應解釋為管理費云云,並不可 取。則被上訴人既自陳有給付款項至57年21月31日為止(本 院卷第90頁),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豈有給付租金至57年12月31日之舉,且被上訴 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原須支付對價,上訴人自無在 租約租期屆滿後,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 可能,是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不得認系爭建物有永久使 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㈣被 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計畫書第1頁第1段已重申『允諾拆遷戶對 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之旨,市政府亦曾在告市民書表 示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及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 限期使用等語,且於91年、95年間伊等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管理者即市管 處於收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未表示異議,伊等即完成登記 ,足見伊等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云云。惟查,觀諸計畫 書第1頁『壹、計畫緣起』第1段,雖記載『允諾拆遷戶對該安 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於告市民書 固表示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 無限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 所定租約因至57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訂契約,其租賃關係 已歸於消滅,有如前述,嗣市政府就原始拆遷戶建物占用土 地之情形,為照顧拆遷戶,已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繳納補償金 或租金後,得辦理申購,前開計畫書及告市民書係為政策,
就表示並無明確法律依據來認定原始拆遷戶有永久使用權乙 情,業據證人賴玨鳳即臺北市政府財務局約聘科員於原審到 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551-552頁),參以被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於91年、95年間,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市管處雖未表異 議,然觀諸市政府地政處函文之內容,係記載『本案遷建戶 租賃契約自57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雖未換訂,惟既經查明仍 有使用該基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本案擬由遷 建戶檢附…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 登記完峻後將相關資料函送各該管理機關並敘明如有異議請 於20日內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353-355頁),顯 亦認於57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未換訂租約,被上訴人即無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仍 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始擬由遷建戶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由 上以觀,市管處未予異議,僅得認係因當時基於照顧拆遷戶 之政策所致,原始拆遷戶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既 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有租期,其租賃關係因未另訂租 約業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有照顧原始拆遷戶之意 ,遽謂雙方之契約關係已有變更,更不得據而推認被上訴人 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被 上訴人就其等有與上訴人約定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未再 能舉證證明,其等前開所辯,仍不可採。㈤綜上,被上訴人 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 有租期,租期迄至57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租約已 訂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租 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自此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等語,有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按(卷第99-109頁)。
⑶又被告董文華、董廣太、董廣明前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該和解條件為:「…㈡債務人董文華願給付無權占用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市有土地(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積欠 之使用補償金1,231,281元。…㈣債務人董廣太願給付無權占 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市有土地(占用面積43平 方公尺)積欠之使用補償金1,301,663元。㈤債務人董廣明願 給付無權占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市有土地(占 用面積44平方公尺)積欠之使用補償金1,207,813元」等語, 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卷第55-61頁)。 ⑷因此,被告既未就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合法占有
權源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均為無權占有,即非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公有土地及依本 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土地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收。亦為臺北 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二點第一項㈠ 所明定。
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計收原則等規定,分別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董文華為1,858, 414元、董廣太為1,467,553元、董廣明為1,371,126元、林 孟郎為1,304,678元、林文彬為985,460元、王添發為1,017, 246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①112年 8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董文華、董廣太、董廣明、王添發 住所,②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孟郎、林文彬住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即112年8月3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141-1 55頁),因此原告請求:①被告董文華、董廣太、董廣明、王 添發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②被告林孟郎、林文彬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董文華為1,858,414元、董廣太為1, 467,553元、董廣明為1,371,126元、林孟郎為1,304,678元 、林文彬為985,460元、王添發為1,017,246元),及①被告董 文華、董廣太、董廣明、王添發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②被告林孟郎、林文彬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