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許秀年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次序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主張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最高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
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金額為4,800萬元,高於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共3,047萬9,694元【計算式:2,625萬6,384元+4
22萬3,310元=3,047萬9,694元(附表編號1土地價額核定為2,625
萬6,384元,計算式:768㎡×40萬7,000元×840/1萬=2,625萬6,384
元;附表編號2、3及建物價額核定為422萬3,310元,計算式:20
8萬1,222元+214萬2,088元=422萬3,31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供擔
保物之價額即3,047萬9,69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0,22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13/1萬)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