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顏愛娥
訴訟代理人 陳美齡
被 告 陳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子,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因原告欲出
售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本欲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因恐系爭房屋遭被告處分,遂
使被告同意,先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後再返還登
記與被告。兩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已多年,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非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提起本件訴
訟,聲請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
經本院函詢原告近期就診醫院,該院覆以原告就診期間,並
無診斷或發現有認知或表達能力之障礙等語,有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並未曾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是自難僅憑被告辯詞遽認原告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787號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房屋既登
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否認此節,堪認原告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甚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詢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之權源,被告稱:原告為其母親,其自小住到大,其只是想
要有個居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先前或
基於母子親情之考量,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法律
並未限制父母子女要永久共同居住,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居
住,欲處分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遷讓,乃原告基於所有權之
權利正當行使,被告既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
,被告拒絕遷讓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