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同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明雄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林品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黃靖云
黃偉晉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
伊為訴外人許孟珠之繼承人。本件被告雖持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惟原告實際上係向許孟珠進行借款,是以,許孟珠方為系爭 借據實際之權利人。因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據之權利人等
情,將使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益,自應 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之規定,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 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
參加人就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 為釋明,是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應為無理由,爰依法聲請駁回 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應係以伊實際上係向許孟珠進行借款 為理由,此觀原告起訴狀第3頁有關:「…該筆債權實際上乃 存在於原告及許孟珠之間…」(見本院卷第9頁)等記載自明。 因本件訴訟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將影響 參加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 人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 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