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汪靖凱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張凱婷律師即李雲虹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經查,訴外 人李雲虹(已歿,下稱其名)於109年9月16日死亡,經利害 關係人施綉謹及原告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裁定選任張凱婷律師為李雲虹之遺產 管理人,處理李雲虹之遺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卷宗及110年度司繼字第78號卷宗核閱 屬實,是本件原告以李雲虹之遺產管理人即張凱婷律師為被 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李雲虹生前為原告祖父再娶之配偶,雖與 原告並無親屬關係,然與原告長期以祖孫相稱,為使原告往 後生活無虞、祖產得以完整傳承,遂於108年1月11日表示願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於李雲虹過世後贈與原告,經原告允為同意,是原告與 李雲虹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已成立以李雲虹過世為停止條件 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嗣李雲虹於10 9年9月16日死亡,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業已生效,爰依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向經法院選任之李雲虹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法院選任為李雲虹之遺產管理人,基於 維護李雲虹之遺產權益及債權人之權益,得為確認原告主張
之債權存在後進行清償。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 權確有於債權之陳報期間內陳報,請法院依本件之相關事證 認定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 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 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 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前揭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 與李雲虹生前相關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李雲虹生前僱用的照顧者施綉謹於 本院結證稱:伊於李雲虹生前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與 李雲虹關係很好,李雲虹在過世前一、兩年即有口頭表示過 樂利路之房產,她那一半將來死後要給原告,她也說過要寫 遺囑,也一直說要去法院公證,但因她年紀大了身體不好, 所以後來並無立遺囑,亦無法至法院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以及證人即原告之母邱麗卿到庭證述稱 :李雲虹生前財產就是樂利路33號1樓的房產,還有復興南 路李雲虹的住所,李雲虹有對原告說過很多次樂利路房產要 留給原告,她說這樣子祖產才會完整,而李雲虹在向原告提 到要把樂利路房產給原告時,原告即應允稱:「好,謝謝奶 奶。」李雲虹是說要到法院公證辦理此事,但因為身體不好 ,所以沒有辦理公證,要寫遺囑,但因遺囑中有提到如果原 告無法繼承之狀況,她聽了認為不吉利,她說原告一定可以 繼承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依前揭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伊與李雲虹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情 為真實。
四、又李雲虹於109年9月16日死亡,有李雲虹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司繼字第2091號卷第39頁),依民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 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登記所有權人及 權利範圍 他項權利登記 1 房屋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台北市○○區○○路00號 李雲虹 應有部分1/2 無 基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李雲虹 應有部分1/14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