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江威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江南玫
江威亷 原住P.O. BOX 000, SAN FRANCISCO,
CA 00000, U.S.A.
原居1350 MARKET ST., SANFRANCISCO, CA 94102, 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居P.O. BOX 613, 1350 MARKET ST., SANFRANCISCO, CA 94102, 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SCO, CA 94116, U.S.A(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聲歿於民國93年2月28日,遺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同 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係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 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 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身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該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 表一編號11-57遺產係被繼承人與其妻即兩造之父母所遺留 具有紀念性質之物;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 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 契約之情,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協議不成各節,有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58遺產 提存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應信為實,是原 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 定訴請分割。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8遺產為建物及其基地,倘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 ,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 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 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表一編號9-10、58遺 產之金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 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或交換價值,始符貨幣之
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 式為適當,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雖主張:因難以換 算為新臺幣,故由兩造分別共有等語,惟共有物分割依民法 第823條、824條立法本旨即在消滅共有之複雜關係變為單獨 所有而使所有權歸屬單純化,故除有不能或不宜分割情形外 ,即應消滅共有關係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符上開規定立法本 意,殊無不予原物分割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理,是 上揭分割方法之主張,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附表一編 號11-57因屬兩造父母所遺對兩造具紀念性或象徵意義情感 價值之物,以原物分割不惟嚴重減損其經濟價值,採變價分 割或以原物一部分歸兩造其中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以金錢 補償之方式亦與兩造共同保存先人遺物以撫思追憶之心意有 違,是認上揭分割方式均非適當,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以遂其完整保留遺物之主觀意願並確保物之完 整經濟價值,亦符合兩造利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遺產分割 為兩造分別共有,係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 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分割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建物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建物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建物 9 美金14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不足一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10 港幣160元 11 黃金422公克 應分割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12 珊瑚項鍊 13 蔣公紀念幣13個 14 手錶3只 15 飾品10個 16 珍珠耳環1對 17 玻璃鑽耳環1對 18 玉戒2個 19 藍寶石2個 20 粉晶1個 21 玉飾4個 22 玉石(圓心)1個 23 玉石(小顆)275個 24 寶石(031)79個 25 寶石(032)43個 26 001天然鑽石 27 002天然鑽石 28 003天然鑽石 29 004天然鑽石 30 005天然鑽石 31 006天然鑽石 32 007、008、009天然鑽石 33 010天然鑽石 34 011天然鑽石 35 012天然鑽石 36 013天然鑽石 37 014天然鑽石 38 015天然鑽石 39 016、017、018天然鑽石 40 019、020天然鑽石 41 021、022天然鑽石 42 023天然輝玉 43 024天然鑽石 44 025天然鑽石 45 026天然鑽石 46 027天然綠色輝玉 47 028天然白色珍珠母貝 48 030天然紅色電氣石 49 國父紀念幣4個 50 蔣公紀念幣4個 51 珊瑚別針 52 飾品4個 53 銀幣 54 001染綠色輝玉 55 002天然白色閃玉 56 003染褐黃色輝玉 57 004天然白色閃玉 58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現金新臺幣(下同)58,810,376元 兩造各分得14,702,59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江威英 四分之一 江南玫 四分之一 江威亷 四分之一 江威正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