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11號
TPDV,112,重家繼訴,1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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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巧兒潘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永樂多斯
兼 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阿艾翰
被 告 葛雅石
左荷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永樂多斯
被 告 露菲雅
追 加 被告 桂爾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阿不都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本件為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有繼承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是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桂爾漢(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 阿不都拉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見本



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民事更正 狀附表變更前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金額、增列編號4所示 股票,並變更遺產分割方法,核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 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亦應准許。三、被告露菲雅、桂爾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阿不都拉於111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巧兒 潘,及被告永樂多斯、阿艾翰、葛雅石、左荷娜、露菲雅、 桂爾漢(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為7分之1,原告並已於111年9月28日辦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件因露菲雅遷出國 外,早已失聯多年,致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而被 繼承人阿不都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永樂多斯、阿艾翰、葛雅石、左荷娜部分:就原告主張之遺 產項目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第209至210頁)。
 ㈡露菲雅、桂爾漢部分:
  露菲雅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無國外地址資料(見本院卷 第187頁),經國、內外公示送達,桂爾漢經國內寄存送達,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 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 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阿不都拉於111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阿不都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 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阿不都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資料、並依職權函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 承人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及被繼承人就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持股情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8 3至185頁、第213至215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並均同意 由本院依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繼承人阿不都拉 於繼承發生日之持股數及孳息,逕列入遺產而為分割(見本 院卷第210頁)。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阿不都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 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認被繼承人阿 不都拉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就動產部分則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同時亦未侵 害未到庭之露菲雅、桂爾漢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阿不都拉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阿不都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23/2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1/2) 同上。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20萬1,41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5萬3,044.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20萬7,221.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股票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646股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巧兒潘 1/7 2 永樂多斯 1/7 3 阿艾翰 1/7 4 葛雅石 1/7 5 左荷娜 1/7 6 露菲雅 1/7 7 桂爾漢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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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