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阮柏森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巿OO區OOO路O段OOO巷OOOO號O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巿OO區OOO路O段OOO巷OOOO號O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之同意, 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置之 不理。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 合法轉租予伊,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堪信此節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林芝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其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房屋;惟林芝向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周珊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8月5日至110年8月4日;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租約於原約定之5年租賃期限內存續於原告於林芝間。嗣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林芝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對林芝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53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並於111年3月10日判決林芝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卷外影卷)。再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另案訴訟卷第33頁,置卷外影卷),林芝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與林芝就系爭房屋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其等特定當事人間,而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存在,無從作為其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之依據;況林芝與原告間租約已於110年8月4日終止,縱認被告係因林芝之轉租而占用系爭房屋,則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既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亦難認被告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之原告自應負遷離返還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林芝及謝宜君,用以釐清被告與林芝間存 有租賃關係,惟本院業已說明縱被告與林芝間確有租賃關係 存在,該租賃關係亦不得作為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是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