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33號
TPDV,112,訴,63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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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劉華宗

劉誠

劉淑瑜

劉淑敏
劉新三
劉金蓮
劉盛森
劉月亮

劉文華

劉金枝
林劉月治
林劉月裡
陳建樵
陳信均
陳怡伶
劉新一
劉新群
徐劉桂華

劉杏華
劉祝華

劉原宗
劉錦宗
劉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劉和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惟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定至
民國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第三階段)(B單元)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上開先位聲明
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原告就
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地上權設定部分之土地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7,967,300元(計算式:110,000元/㎡×72.43㎡=7,967,
300元)。至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中段規定,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計算,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2,152元(計算式
:17,600元/㎡×72.43㎡×10%×15=1,912,15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數項標的中價
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967,300元
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903元,原告繳納10,460元,
尚不足69,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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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