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楊志堅
被 告 楊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與訴外人楊蓓菁為姊弟關係,原 告考量兩造父親贈與姊弟三人之房地遭出售後,尚須有一住 居所供家人居住,乃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自行購入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1 00000)及其上同段84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6樓,面積10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而被告因擔心原告反悔不讓其於系爭房地居住 ,希望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原告因不介意家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遂於被告所提出填寫欄均空白之「預 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簽名。嗣被告竟未經楊 蓓菁同意而偽造其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並以自己及楊蓓菁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就系爭房地申請預告登記。然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購買,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共識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 系爭房地,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足見系爭房地 預告登記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是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係行使其所有權,本件自屬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