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8號
原 告 莊坤發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坤新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五八)及同小段一七七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層、平台及地下層)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上開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 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及其上同 小段17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告未陳報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包含地下層交 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暨 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 價額(包含1層、平台及地下層),並提出系爭房地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2年8月24日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 錄資料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