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87號
TPDV,112,訴,4687,2023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告 施瑤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其地上物
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非取得該地上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31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原告
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主文第2項、第5項所載內容履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排除「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面積合計20.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丙部分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繼續「占有系爭甲、丙部分土地」之利益,關於排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利益,系爭建物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本件因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若干,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關於繼續占有系爭甲、丙部分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甲、丙部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占用系爭甲、丙部分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38,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權利範圍為14/38),可獲得相當於按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00元)年息3%計算之租金利益(系爭判決第15頁可參),是原告繼續占用系爭甲、丙部分土地得受之利益為1萬5719元(計算式:20.74平方公尺×24/38×4000元×3%×10年=1萬5719元),故該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5719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萬5719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5719元=166萬5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