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37號
TPDV,112,訴,463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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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7號
原 告 鄭怡臻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鄭瑞文


鄭瑞達
鄭瑞典
鄭桂
張鄭麗玉


鄭麗雲
鄭麗惠
鄭麗媚


鄭麗芬


李宗霖

李幸靜

鄭秋錦

鄭秋霞

鄭惠敏

鄭瑞賢

鄭瑞鎮

鄭秋霜

鄭茂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於 民國62年間向訴外人鄭德旺購買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為2分之1),然鄭德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過世,遂 由訴外人即鄭德旺之子鄭萬欉、鄭溪泉繼承鄭德旺之前開應 有部分。原告與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鄭萬欉、鄭溪 泉於97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分由每人平均共有(即權利範圍各為 12分之1),鄭萬欉、鄭溪泉並應辦理移轉登記。然直至鄭 萬欉、鄭溪泉過世,其二人均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鄭萬欉 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文鄭瑞達鄭瑞典鄭桂香、張鄭麗 玉、鄭麗雲鄭麗惠鄭麗媚鄭麗芬(下合稱鄭瑞文等9 人),以及鄭溪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宗霖李幸靜鄭秋錦鄭秋霞鄭惠敏鄭瑞賢鄭瑞鎮、謝鄭秋霜鄭茂辰( 下合稱李宗霖等9人),即應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瑞文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宗霖等9人應 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再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參照原告起訴狀所列載各被告之送達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 各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 405號卷第9、11頁、本院不公開卷),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 別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 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永和區、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林口 區、新北市樹林區、臺中市烏日區、新竹縣竹北市、南投縣 南投市、宜蘭縣頭城鎮,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㈡、又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 瑞文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宗霖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 地乃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 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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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