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何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固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信 銀行間之約定,非兩造間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中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之方式代 之,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 貸款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 在。又原告陳報被告籍設新北市三芝區,另被告借款及申請 信用卡時住所地在臺北縣三芝鄉(現為新北市三芝區),有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7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 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
,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 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 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 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 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