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訴訟代理人 鄒玉蓮
被 告 童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 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農會授信約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戶籍址雖設於本 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惟兩造所簽 立之系爭契約第19條已明載: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 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兩造 已合意因契約涉訟時,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小額訴訟;且被告 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8月29日已遷出國外,有被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前述戶籍址為被告住所 ,兩造自應受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查兩造所為之上述 合意管轄約定,經核對原告尚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 無排除雙方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餘地。至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雖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由 系爭契約或其他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推認本件消費關係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且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案件,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而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