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20號
TPDV,112,訴,4520,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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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劉碧

劉生源
劉黃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湧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前對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
51號判決核定為4,028,892元,且被告亦據此繳納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用。是本件原告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之利益應為4,028,892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
,扣除原告已繳8,700元,尚欠32,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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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