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59號
TPDV,112,訴,445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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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被 告 鍾麗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 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暨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邀同被告謝政宇鍾麗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原告向被告伊瑪格公司提供包括但不 限於借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墊款、應收帳款承購之各種授信、外匯交易、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伊瑪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被告伊瑪格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動撥 (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1,500萬元,約定本金及累計利 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至計息方式則係依原告資 金成本加碼年息1.06%計算(被告伊瑪格公司逾期未清償 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息2.7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81%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伊瑪格公司自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 書「A、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5條暨「C、定義及解釋」第 1條有關終止事由第(a)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34,454元及應 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謝政宇鍾麗生 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伊瑪格公司、謝政宇鍾麗生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政澤到 庭答辯則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 書、質權設定合約書暨保證書、銀行授信函、一般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原告112 年7月28日催告函計3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伊瑪 格公司、謝政宇鍾麗生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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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