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二、經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其至本院應訴 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 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