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
,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信用卡認證IP位置:27.53.177.234),貸
款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7年2月19日止,約定自撥貸日
起前2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88%計息,第3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14.99%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詎被告自112年6月19日
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2萬4,440元
,及其中46萬1,898元自112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111年6月6日以電子授權驗證之方
式,向原告申請15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信用卡認證IP位置:36.234.244.36),貸款期間自111年
6月6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91
%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詎被告自112年6月19日即未依約繳
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萬2,583元,及其中14
萬3,161元自112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另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以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向原告
申請24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信用卡
認證IP位置:27.240.224.102),貸款期間自111年6月16日
起至118年6月16日止,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91%計算
之利息浮動計息,詎被告自112年6月19日即未依約繳納款項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6萬8,522元,及其中23萬6,441
元自112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各該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