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82號
TPDV,112,訴,418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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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德
訴訟代理人 胡嫚珊
被 告 大百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忠文
被 告 蔡禮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 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百樹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邀同被 告黃忠文蔡禮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110年9 月27日悉數撥款予大百樹有限公司。被告另於111年12月19 日簽訂第壹次增補合約,改訂借款期限為六年,自原契約首 次動用日即110年9月27日起算屆滿12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 內按月付息,其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 另利息按月計收,並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償還全部本金。新臺 幣利息之計算自動用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轉融通專 案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牌 告之「六個月TAIBOR(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加碼年



息2.23﹪計算。依約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現 為年息4.59﹪)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大百樹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29日 繳付第8期本金及利息後,第9期本金(112年6月27日起)及 利息(112年5月21日起)竟未再依約給付,被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經催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 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中長期授信合約 書第壹次增補合約、利率表、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 、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為證( 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通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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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百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