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94號
TPDV,112,訴,399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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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4號
原 告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針對後述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萬3,225 元(見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變更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11元(見訴字卷一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伶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 事實上處分權人,嗣陳秋伶於112年1月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以300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完成系爭 房屋之稅籍變更。惟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經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基於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萬7,300元之年息10%計311元 予原告(計算式:3萬7,300元×10%÷12=331,元以下四捨五 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 及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 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店簡 卷第13至22頁、訴字卷一第45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2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訴字卷一第29至31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3萬7,300元之年息10%計311元,應為有據。惟原告 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數額」,此乃「起訴狀繕本送達 」起、「向後」且「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尚未罹於清償期,故原告就該等向後、按月發 生之給付數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非有據。
四、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見店簡卷第29頁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1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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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