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71號
TPDV,112,訴,397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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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家禎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480元,及其中11萬6,4 68元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54萬1,480元為  45萬9,415元,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則相同(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 予准許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以年 利率18.2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到期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結欠本息 ,逾期未還,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至112年 3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萬6,468元、遲延利息34萬2,94 7元。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依借款約定書第11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還款試算 表、存戶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31、4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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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