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李沛瀠即李蘋芳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俞宇琦 (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伊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按週 年利率19.71%(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調 整為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1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 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截至112年6月
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74,125元(含本金 189,000元、循環利息485,125元《自97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 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及其中本金189,000元自112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7,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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