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85號
TPDV,112,訴,388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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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雷亞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慈柔



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王慈 柔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而依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慈柔 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9約定, 其等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被 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王慈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固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繼承人王慈柔簽約 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原告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經該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移署資字 第1120109446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據被告 提出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由本院管轄顯增 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其現居住所在地高雄市苓雅區 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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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