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71號
TPDV,112,訴,387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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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吾
複 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黃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十九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黃邁綸(下稱被告)、王瑞宗應將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號14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9,250元,或由王瑞宗自起訴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1萬2,025元【112年 度北簡字第743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當庭撤回對王瑞宗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二 、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訴訟部分則經王瑞宗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黃孝勤與原告前於110年7月28日簽訂臺 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由 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9,250元(含管理維護費500元)。嗣黃 孝勤於111年7月5日死亡,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系 爭租約自斯時起已終止,惟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給 予被告暫緩搬遷期限至112年1月31日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 遷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  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0元 。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部分同意,希望搬遷日能延至113 年5月31日,同意按月給付9,250元,且現在也都有按月給付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主張繼承系爭租賃關係。我 屬於原告定義的低所得者,現在也有在找房子,但都找不  到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則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㈡經查:
 1.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管理者之地位, 行使臺北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2.查,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方( 即黃孝勤)死亡時當然終止。」,有系爭租約(北簡卷第19 頁)可稽,黃孝勤於111年7月5日死亡,亦為被告所不爭, 依約系爭租約即於同日終止。被告雖辯稱:伊得繼承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且屬原告定義的低所得者云云。然查,原告 與黃孝勤間之系爭租約已於黃孝勤死亡時即終止,其間租賃 關係即於斯時消滅,即非屬可供繼承之標的,自無由被告繼 承其間之租賃關係可言。至被告所辯其符合低所得者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6條但書約定:「但乙方死亡時戶籍之配偶或 直系親屬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限一個月內申領者)及連帶保證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 印本,向甲方以本契約所定內容申請另訂新約,但以原契約 未滿之租賃期限為租期,並不得超過甲方所限定之總租期」



等語。是縱被告具備原告所定義之低所得者而符合系爭租約 第16條但書約定,亦僅得另訂新約,並以原契約租賃期限為 租期,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屆滿,即便被告得與原 告另訂新約,其所得另訂新約之期限亦係至111年7月31日止 。況黃孝勤所訂系爭租約如至111年7月31日屆滿,亦已累計 租期逾24年,即已逾原告所限定之總租期,有原告111年8月 2日、111年11月7日函(北簡卷第23、25頁)可參。此外, 被告復未能說明及證明其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僅陳明其找不到房屋搬遷,請求延至113年5月31日再 行遷移等語(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其自111年7月6日起即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如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250元,已於本院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 說明,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其現在有在找房屋,但找不到,請求延期至113 年5月31日搬遷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 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然該但書所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 人之情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5日 因黃孝勤死亡而終止,原告於111年8月2日發函予被告,表 示同意其所申請3個月暫緩搬遷,限期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 前謄空返還系爭房屋;再於111年11月7日同意被告再申請3 個月暫緩搬遷,限期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 嗣因被告仍不搬遷,始經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北簡卷第9頁),此時距111年7月5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已 10個月,截至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再逾4個月,



實已給予被告相當充裕時間尋覓其他房屋搬遷,自不得將其 未覓得其他房屋而生之不利益歸於原告,難認其延緩搬遷之 請求無害於原告之利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8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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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