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黃冠國
被 告 鄭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 告所涉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住所,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 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民國111年6月初發 送投資簡訊予原告,致原告因此與LINE暱稱「語安」之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其向原告表示可協助加入「逢通必漲」LINE 群組,該群組可代操股票等詐騙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6月28日、30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 元至系爭帳戶。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檢察官認定被告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嫌提 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8日、30日匯入 5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已經臺南地檢對被告提起公訴 ,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13至 23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 卷宗),內附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豐 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一第395、405頁);而被告於上開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且對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豐 銀行轉帳交易通知均無意見(系爭刑事卷宗第141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有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於原告受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 申辦之系爭帳戶,致受有8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等成員向原 告詐騙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與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80 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