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13號
TPDV,112,訴,381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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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家禎
被 告 許瑄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5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原為「民國112年3月14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起息日為「112年3月15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 2年3月14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 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5,573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重要契約 條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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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