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餘欠本金」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借款日各向原告 借得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分期清償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附表所示利息繳迄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如附表「餘欠本 金」欄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5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利息繳迄日 餘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一 110年5月18日 400,000元 111年10月7日 343,989元 111年10月8日 二 110年9月10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9日 179,281元 111年11月10日 三 110年11月17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7日 183,274元 11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