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04號
TPDV,112,訴,380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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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吳明峯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377元,及其中新臺幣73,329元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15,180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1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詎被告至112年5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73,363元未給付,其中73,329元為消費款,34元為循 環利息。被告另應給付73,329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小額信貸(帳號00000-000000-0)部分:被告於109年2月14日 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7.141.193),與原告訂立中 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812版), 並借款700,000元,採機動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 年6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569,014元,其中 本金為515,180元,利息為53,834元。被告另應給付515,180 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計 算之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2,377元,及其中73,329元自11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 5,180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53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中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共2張信用卡)、信用卡帳單暨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證明、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19、21、23、25、27、29至69、71、73、75 、77、79、81及83至85頁)。信用卡部分,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信用卡帳單暨消費明細表記載截至11 2年5月5日止,被告尚有73,363元(計算式:本金73,329+循 環利息34=73,363)未還(本院卷第23及69頁),此後未依約清 償。中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二十二及二十三條約 定,持卡人有一期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本院卷 第19及21頁)。小額信貸部分,放款證明、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截至 112年6月14日止,被告尚有569,014元未還(計算式:借款51 5,180+利息53,834=569,014,本院卷第85頁),此後未依約 清償。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三、授信額度及 期限特約事項(一)」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 請書「一(五)」約定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此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 計算利息(計算式:定儲利率1.61+年利率7.92=9.53,本院 卷第75及81頁)。是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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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