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54號
TPDV,112,訴,3654,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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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4號
原 告 吳起榮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某日邀原告 成為優恩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恩蜜公司)股東,經原告 與訴外人林宏彥同意出資,並與被告簽訂合作議定書(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原告亦已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優恩蜜公司帳 戶,然被告未依約於110年4月11日前完成出資額等公司變更 登記,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退還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合作協議、匯款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與丙方須依前項期限匯款暨甲方(即被告)須依限 完成登記時,本議定書始生效;若乙方與丙方均業已完成匯 款,而甲方未依限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甲方應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前無息退還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暨退還丙方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出資100萬元與林宏彥、被告成立優恩蜜公司,原告已於110 年2月20日匯款,然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所定之 110年4月11日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協 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00萬元,核屬有據。又 被告就上開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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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