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53號
TPDV,112,訴,3653,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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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蔡婷婕



張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 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蔡婷婕、張智堯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婷婕、張智堯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上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陳述「訴之聲明 如起訴狀所載,其中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撤回」,並經被告 陳明無意見,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仍 基於兩造間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爭執所生請求,揆諸上 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依經濟部營業登記(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 營代收代付之業者,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並 與特約商店(賣家)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 (賣家)之交易貨款。而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受交易 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 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 移轉服務,然第三方支付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 ㈡被告蔡婷婕於108年6月11日邀被告張智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公司簽訂金流服務契約書,依上開契約中之Go My Pay 金流服務合約書(副約)之「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三 條驗卡及單據保存之第5項記載:「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 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 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 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 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語。
㈢惟原告於111年12月或112年1月份許經由銀行通知,知悉原告 公司之特約商「蔡婷婕」使用原告公司之金流平台交易紀錄 中,共計5筆係分別經持卡人陳基誠(3筆)與吳念真(2筆)否 認交易,而屬「爭議款項」,並有金融機構所提供該兩位持 卡人表示未有該筆消費紀錄之聲明書,上開五筆交易費用業 經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未知悉係屬爭議款項 之下,依約指示信託銀行撥付予被告完成,嗣再經金融機構 通知上開五筆交易費用屬爭議款項後,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 公司已盡速通知被告,並請被告盡速將領取收受之款項,返 還予信託銀行帳戶內。然被告蔡婷婕獲悉上開交易爭議款項 時,仍有怠於歸還上開爭議款項,導致原告公司於信託銀行



中的擔保交易風險的擔保金,於被告拒不歸還款項之情形下 ,無端受有被信託銀行扣減10萬元(回墊)之損害,被告自應 依約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公司因此認為被告實涉及以不法方式,分別於上開交易 時間,盜刷消費者的信用卡資料。被告該等行為,容有製造 成未具實質交易的「交易消費紀錄」,使原告公司或信託銀 行誤以為該五筆交易亦屬正常之交易,進而業已指示信託銀 行撥款交付予被告,核被告之行為實應涉有刑事詐欺等罪嫌 。但是,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盡快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 被告迄今僅償還3萬元,旋即置之不理,尚有70,000元整損 害未獲賠償。
㈤因此,被告等顯已有違反兩造所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 書第3條第5項約定,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公司2,000,000元懲 罰性違約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特約商店為張智堯、 蔡婷婕合夥出資成立,為此依兩造間Go My Pay金流服務合 約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並聲明:
⑴被告蔡婷婕、張智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 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蔡婷婕、張智堯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婷婕部分:
 ⑴沒有共謀詐欺,當初買賣的時候,他沒有清楚我的意思才造 成這樣的結果,與原告已經合作很多年,但是過程中並沒有 問題,之前這兩位朋友在這件事情之前也有消費過沒有這次 的情況,所以認為沒有違約。本件的交易資料,沒有紀錄可 以提出,因為是朋友不會簽紙本的文件,與陳基誠吳念真 是朋友,他們之前也有消費過,沒有簽紙本的文件,所以沒 有消費資料可以提出。與原告協商的時候,有告知他們經濟 上有困難,原告有給時間也有去處理,刷卡的部分一定是有 經過同意刷卡,否認有詐欺的事情。
 ⑵依合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違約前提應符合「違反刑事法 律」及「遭警察或檢察官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但本件 爭議純屬被告與陳基誠吳念真二人間私人借貸產生之誤會 ,原告應舉證被告有「違反刑事法律」及「遭警察或檢察官



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又上開誤會事件,蔡婷婕已與 原告達成共識,積極償還3萬元,但因償債能力變更,雙方 協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本件純屬被告未履行 雙方10萬元清償合意之爭議,被告亦無違反約定之情事。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堯部分:我只有接到一通原告的通知說他們聯絡不 到蔡婷婕,請協助聯絡,後續就收到起訴狀了。因為是連帶 保證人,基本上他們做的任何協調都要通知,如果原告起訴 前可以先聯絡,也可以參與協調。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流服務合約書、持卡 人聲明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1-3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和解書為證(卷第89-90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 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損害及2,000,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並未違反約定,有無理 由?
 ㈡就原告依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 蔡婷婕賠償70,000元損害之部分:
 ⑴兩造間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金流服務契約書之Go My Pay金流 服務合約書(副約)之「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3條第5項記載:「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 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 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 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 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 。」等語(卷第27頁),而此部分為被告不予爭執,因此,若 被告有: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②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等 情形,而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時,原告公司即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並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應可確定。
 ⑵其次,因消費者陳基誠吳念真分別向金融機構表示未於111 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8日在被告蔡婷婕經營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並據其填具持卡人聲明書,有該文件在卷可按( 卷第31-35頁),而金融機構在將上開消費款項列為爭議款項 後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據此主張:被告蔡婷婕涉及以 不法方式,分別於上開交易時間,盜刷消費者的信用卡資料 ,製造成未具實質交易的「交易消費紀錄」,使原告公司或



信託銀行誤以為該五筆交易亦屬正常之交易,進而業已指示 信託銀行撥款交付予被告,被告蔡婷婕行為涉有刑事詐欺等 罪嫌,現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6223號 詐欺案件偵辦中等語,有上開刑事傳票為證(卷第97頁),因 此足見被告蔡婷婕經營之特約商店已因涉及詐欺案件,而經 原告公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他字第6223號實施偵查中,可以確定。 ⑶而被告蔡婷婕雖以:陳基誠吳念真之前也有消費過沒有這 次的情況,所以認為沒有違約等語以為抗辯之主張,惟依一 般常情,倘若係消費者持卡消費之情形,特約商店理應要求 持卡人在消費簽單上簽名以為確認,並將消費明細予以留存 ,以憑在發生消費爭議時供消費者、金融機構核對,或是就 所交易之內容,有交易紀錄、統一發票等文件留存,遇到質 疑亦能提出當初交易之過程,方符合常理,但是,本件被告 卻以「沒有紀錄可以提出,因為是朋友不會簽紙本的文件」 、「與陳基誠吳念真是朋友,他們之前也有消費過,沒有 簽紙本的文件,所以沒有消費資料可以提出」等語以為答辯 之主張,此與一般刷卡交易之常情不相符合,尤其,被告蔡 婷婕與陳基誠吳念真是朋友,更容易就交易問題相互溝通 討論,與一般消費者無從尋覓之情形,全然不同,由此更顯 見其不合行常情之處,是被告蔡婷婕前揭答辯,顯非足採; 而被告蔡婷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故,原告主張:認為被告蔡婷婕涉有刑事詐 欺等罪嫌,並已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符合系爭合 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等語,亦可確定。據此,被告蔡婷 婕依約即應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消費款項,扣除被告蔡婷 婕已返還之3萬元後,尚有7萬元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 蔡婷婕返還7萬元,即非無據。
 ㈢其次,就原告請求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 ⑴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 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



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 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⑵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乃係記載:「乙方得 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 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語(卷第27頁),而上開違 約金即應屬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除原契約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外,另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債權人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或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應屬於懲 罰性違約金無疑,應予確定。
 ⑶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並衡酌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 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已如前述,而被告蔡婷婕既就原告公司之損害10萬元部分, 已返還其中之3萬元,則本院審酌兩造履約情形、原告公司 所受損害等,以及兩造之身分後,認為原告公司因債務不履



行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為此爰依 民法第253條規定予以酌減,逾此範圍,即應予以駁回。 ㈣就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張智堯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部分:
 ⑴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 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⑵而本件被告張智堯既已於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依約即應就蔡婷婕所經營之特約商店所生之同一債務,與 蔡婷婕一同對於債權人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張智 堯雖以:原告公司起訴前可以先聯絡,也可以參與協調等語 以為答辯之主張;然而,張智堯既應就蔡婷婕所生之債務負 擔連帶責任,縱使原告公司於協調過程中未與張智堯聯繫, 亦不影響其應負擔之連帶責任,因此,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 書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就70,000元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 30萬元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依 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就70,000元損害及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分別 送達於被告張智堯住所、蔡婷婕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63、67頁),則原告公司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元、300,000 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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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