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陳采玲
被 告 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173元,及其中702,538元 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 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被告迄 至111年7月26日共簽帳消費702,538元未給付,迄今仍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金702,538元+循環息60,635元= 763,17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