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28號
TPDV,112,訴,342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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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賴翰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5年11月2日,借款利率自 第1期起按年息3.88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6.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7.5 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另於111年1月17日 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17 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5. 2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6.7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上開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 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2月2日、同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 效力第1條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93萬2,630元、32萬9,88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帳務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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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