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葉詠絮
陳正欽
被 告 林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 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 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 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 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 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 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花旗銀行),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 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星展銀行業於112 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灣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台灣 花旗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4頁、第47頁),台灣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既經原告受讓,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 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為上 限);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 一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 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 )。
㈡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獲准,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3萬6,000元,利息按年息5.99%固定計算,被告得於核准 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依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 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 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 限。被告嗣於110年10月21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調整信用 額度為300萬元,並申請動撥73萬2,819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3.9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下稱系爭貸款)。 ㈢詎被告自111年6月2日、111年6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 卡、貸款債務,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1月13日止,被告就系爭信用 卡債務尚欠2萬2,985元(內含本金1萬9,979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1,906元、違約金1,100元);就系爭貸款債務尚欠70 萬9,335元(內含本金66萬1,90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6 ,326元、違約金1,1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台灣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跟信貸,也 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未還,目前因為經濟有問題,已經於
111年7月份聲請更生,程序還在進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 暨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 電腦帳務資料暨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 內容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已聲請更生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無消債事件繫屬中,此有消債破 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自無礙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19,979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661,909元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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