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茂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儒
被 告 陳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1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於11 0年10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約定書,約定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 、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 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 務,以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 茂盛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茂盛公司於110年10月1 2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800,000元,利息、借款期間 、加速條款、還款條件及遲延利息均如借據所示,詎被告茂 盛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22,770元、2,890,683元(合計3,6 1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希望用協商之方式還款,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催告函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雖稱希望與原告進行協商還款,然並未提出任何還 款計畫,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更未經原告同意,自仍 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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