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交割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02號
TPDV,112,訴,340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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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輝
訴訟代理人 詹雅茹
被 告 李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 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開戶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書嫻,嗣變更為林慈輝,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69頁至第70頁)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伊簽共同約定事項( 含授權書暨聲明書等)、證券開戶契約書(含系爭受託契約 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櫃臺買賣確認書、風險 預告書等)、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開戶文件( 下合稱系爭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



000-0),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被告先 於110年6月18日,委託伊現股當沖交易買進及賣出「陽明」 股票30萬股,沖銷後被告應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前給付交 割款差額886,110元;復於同年月21日委託伊現股當沖交易 買進及賣出「陽明」股票23萬股,沖銷後應給付交割款差額 1,108,571元,經扣除被告帳戶餘額681元而核算後,被告尚 應給付交割款差額共199萬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 原告申報被告違約,爰依系爭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人基本資料、 系爭開戶文件(含系爭受託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證 交所聯合徵信資料、歷史委託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7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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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